(2015)浙金辖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应晓燕与钱圆铜、南宁市美最时电动工具经营部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圆铜,应晓燕,南宁市美最时电动工具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圆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晓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美最时电动工具经营部。经营者:周玉娣。上诉人钱圆铜因与被上诉人应晓燕、南宁市美最时电动工具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商初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钱圆铜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晓燕主张的是2014年的货款,但其提供的是2012年的合同,并未提供2014年合同,法院不应根据前一个合同的管辖协议来约束后一个合同的管辖。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因适用该款的前提条件存在,所以不能适用。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浙江海懋工贸有限公司与南宁市美最时电动工具经营部签订的“德创”系列电动工具销售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如有争执可在甲方(浙江海懋工贸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海懋工贸有限公司将与销售合同有关的债权转让给应晓燕,销售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有效,浙江海懋工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浙江省武义县,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管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