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建斌诉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上诉人陈建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7日,刘勇、陈建斌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勇借给陈建斌1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为日千分之五,利息自借款款项交付日当天起算,7天付一次利息350元,并约定该合同签约当日刘勇将现金当场交付给陈建斌等。同日,刘勇、陈建斌还签署《收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甲(即刘勇)乙(即陈建斌)双方确认,甲方已经当场将借款款项人民币壹万元交付乙方,乙方当场收到了甲方交付的借款款项人民币壹万元。”2014年10月9日刘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建斌归还刘勇借款1万元;2、陈建斌支付刘勇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陈建斌承担。另查明,陈建斌系智力残疾人,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登记为智力四级残疾。2014年10月22日,案外人徐A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陈建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经该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陈建斌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故该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陈建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A为其监护人。审理中,陈建斌表示,陈建斌由其朋友赵A在没有表明任何缘由的情况下,主动将其带至刘勇处,要求陈建斌帮忙签字即可,但陈建斌没有拿到任何钱款。赵A与刘勇是一伙的。刘勇则表示,刘勇、陈建斌原来不熟悉,后陈建斌通过自己的途径到刘勇处借款,具体途径不明。陈建斌借款理由是家庭经济困难。由于民间借贷现象普遍,故刘勇向其出借资金。关于陈建斌的智力情况,陈建斌表示其上过小学和初中,但均为特殊学校,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毕业后,陈建斌曾至超市冷库从事搬运工,后至酒店中餐部担任送餐工作,但工作时间均不长,现无业。陈建斌随家人生活,父母不询问其收入情况,也不提供其零用钱,因此陈建斌没有收入来源。刘勇则表示陈建斌行为很正常。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刘勇、陈建斌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二、陈建斌是否具有参与本案借款的行为能力。关于刘勇、陈建斌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本案刘勇、陈建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等证据为证。陈建斌虽抗辩称借贷事实并不存在,陈建斌实际没有获得借款,本案借款系案外人与刘勇串通所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陈建斌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上述情况,法院依法确认刘勇、陈建斌之间成立刘勇主张的借贷关系,且借款已实际发生。关于陈建斌是否具有参与本案借款的行为能力。陈建斌主张称其属智力残疾人,属智力四级残疾,经鉴定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且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故陈建斌不具有借款的行为能力。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主要表现在学龄前期与正常儿童差别不大,不易被发现,入学后表现为学习吃力、成绩不好,但在接受特殊教育后能获得一部分知识。患者在成年后参加社会生产劳动,可以自食其力,也有的能建立家庭。首先,根据陈建斌陈述,其曾经接受特殊学校的教育且已经毕业,并曾参加工作以赚取报酬,故其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已具备参与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能力。其次,陈建斌通过参加工作已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应存在接受报酬且日常消费,故其对金钱的性质、用途及所有权问题已达到必要的认知程度。最后,陈建斌父母未提供陈建斌零用钱,故陈建斌自失业后无收入来源,无法排除其因日常开销所需而向他人借款的可能。且本案借贷金额为1万元,并非高额资金,以陈建斌的智力程度应能够对其充分认知。因此,结合该症的临床情况和陈建斌上述实际情况,法院认为陈建斌能够以自身的认知与智力程度参与本案借款活动。综上,法院对陈建斌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陈建斌应具有参与本案借贷的行为能力。现陈建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属违约,故刘勇诉请返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刘勇的该项主张亦无不当,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建斌返还刘勇借款本金1万元;二、陈建斌支付刘勇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陈建斌负担。原审判决后,陈建斌不服,上诉称,上诉人陈建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签订大额借款合同的能力。故本案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刘勇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勇辩称,刘勇是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刘勇经人介绍认识陈建斌,陈建斌称其家中经济困难向刘勇借钱。2014年3月17日,刘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号1103室将现金人民币1万元借给了陈建斌,双方当场签署了《借款合同》和《收款确认书》。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建斌未能如约还款付息,才引发诉讼。陈建斌曾在酒店工作,被上诉人根据陈建斌缴纳社保的基数、且有固定的居住地,具备还款能力,故出借,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曾接受特殊教育获得一定的知识,在餐饮单位从事过工作并获得相应报酬等,原审法院认定其对金钱的性质、用途及所有权问题已达到必要的认知能力程度,具备参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再结合本案借贷金额,遂认定上诉人的认知与智力程度能够参与本案借款活动,并无不当。基于上述认定,再根据本案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等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间形成1万元借贷关系,依法所作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由上诉人陈建斌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