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杜东江诉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东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柳荣华。上诉人杜东江因与被上诉人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五环公司)、原审第三人柳荣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杜东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凯,中土五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柳荣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土五环公司系成立于1994年5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下同),法定代表人为柳荣华,现登记股东为杜东江和柳荣华,杜东江出资额1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柳荣华出资额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根据2014年8月26日调取的中土五环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中土五环公司企业状态为确立,年检情况为2012年年检结果正常。中土五环公司章程载明:杜东江和柳荣华出资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出资方式为受让股权;营业期限为长期;股东会会议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散:(一)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2012年年检报告,中土五环公司全年亏损额为0,全年纳税总额为963,213元。根据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土五环公司2013年度未出现亏损。2013年3月至6月、8月至12月,中土五环公司均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营业税等税收。杜东江不实际参与中土五环公司经营,中土五环公司由柳荣华负责经营。在经营期间,杜东江与柳荣华对于中土五环公司人员张、李的解聘,财务资料的保管以及银行账户的开设产生分歧。2014年7月16日,杜东江与柳荣华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同意聘用上海A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中土五环公司财务状况进行经营性审计,审计相关内容详见公司与上海A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和《审计业务约定书附件》;二、关于费用承担双方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的审计费用由柳荣华承担,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审计费用由公司承担,具体由杜东江和柳荣华按照对公司的持股比例进行分担;对上海A出具的审计报告,双方均予以认可。2014年7月17日,杜东江与柳荣华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柳荣华同意于2014年7月17日将招商银行U盘一枚及兴业银行U盘一枚交给出纳黄保管,前述两枚U盘的实际运用人员变更为黄,柳荣华保证不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变更前述两枚U盘的实际运用人;二、杜东江同意于2014年7月17日将存储公司会计电脑做账资料的电脑主机交于财务,双方各备份一份,柳荣华保证不对电脑原始数据进行修改,该电脑主机双方共同予以封存放置公司;三、杜东江同意于2014年7月21日之前按照上海A会计师事务所要求提供资料;四、双方安排高为会计(金指导),黄为出纳(李指导),对财务资料进行合并。2014年7月17日,黄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招商银行U盾一枚,编号***8,大门U型锁钥匙一把。杜东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土五环公司解散。原审法院认为,从中土五环公司章程来看,其载明的公司解散情形为:“(一)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但根据中土五环公司目前的状况,其经营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之间未能就解散公司事宜达成一致,公司状态为确立。因此,中土五环公司未能满足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解散情形的前四种情形。中土五环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章程的约定与公司法的规定一致。本案中,杜东江所持公司表决权已超百分之十,其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讼。但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为希望公司通过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公司解散纠纷则是弱势股东在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借助司法手段来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依据中土五环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中土五环公司的解散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首先,公司僵局,指在公司存续期间,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的矛盾冲突激烈,使得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力对峙、无法表决,进而导致公司内部事务处于瘫痪的状态,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无法进行的情形。中土五环公司系包括杜东江在内的2名股东协商一致,为实现经营目的而成立的公司,股东会是各方股东利益交流的平台,因此,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在股东会上就审议事项充分发表意见来反映其意志。中土五环公司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等方式,来解决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本案中,杜东江和柳荣华曾于2014年7月16日和7月17日就中土五环公司财务和人事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可见,中土五环公司股东在近期曾就公司重大事项作出有效决定,尚未发生公司僵局。其次,杜东江并不实际参与中土五环公司经营,中土五环公司由柳荣华负责经营,中土五环公司及柳荣华均称公司目前仍在对外经营。中土五环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制并未处于瘫痪状态,无证据表明中土五环公司的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相反,由于中土五环公司目前仍对外经营,如解散公司将对包括杜东江在内的股东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再次,“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本案中,股东利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而杜东江未举证证明已经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综上,杜东江要求解散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杜东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杜东江负担。一审判决后,杜东江提起上诉称,中土五环公司的章程存在隐患,重要决策难以统一,必然造成公司僵局。2014年7月16日和17日的股东协议因柳荣华的违约和双方互不信任根本未履行,原审以这两份协议为由认定公司未发生僵局明显错误。柳荣华的行为导致公司对外经营活动基本终止和瘫痪,内外诉讼频发,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柳荣华继续控制公司非法经营将导致杜东江利益更加受损。杜东江与柳荣华之间矛盾恶化,不可能有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公司解散。中土五环公司答辩称,公司目前还在正常经营,股东利益没有遭受损失,也不存在公司僵局。如果解散公司,导致对外违约,才会造成很大损失。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柳荣华同意中土五环公司的意见。本案二审期间杜东江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B(以下简称B)工商档案、考核协议、股权转让往来函件,欲证明柳荣华是B实际控制人,想通过虚假股权转让计划脱离经营困难的中土五环公司,公司没有存续的必要。2、监理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企业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材料、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欲证明中土五环公司在柳荣华管理下频繁被起诉,经营管理严重困难。3、股权转让协议、郑的发函、柳荣华的通知,欲证明杜东江与柳荣华曾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但因柳荣华反悔未能签订,柳荣华不参加股东会,杜东江已穷尽救济途径,但公司僵局无法解决。中土五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柳荣华要逃避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郑的诉讼系恶意诉讼,目的是要解散公司,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经营困难;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函和通知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救济途径已经穷尽。柳荣华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柳荣华存在欺骗;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的经营困难是人为造成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股东会柳荣华去了。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柳荣华认可,函与通知真实性各方均确认,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中土五环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税收缴款书,欲证明公司经营管理正常;2、银行明细,欲证明公司已支付拖欠的部分员工工资,目前经营状况良好;3、立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欲证明杜东江为解散公司,指使他人打砸公司,故意造成公司经营困难;4、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公司监事为解散公司,故意造成经营困难。杜东江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公司正常经营;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杜东江指使;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监事故意造成公司经营困难。柳荣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柳荣华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土五环公司是否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杜东江是否有权要求解散公司。本案证据显示,中土五环公司的两名股东确实存在严重的分歧,但并不能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公司的经营来看,中土五环公司尚有项目在进行,尚有合同未履行完毕,且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土五环公司仍在缴纳所得税、支付员工工资。从股东权利行使来看,中土五环公司的两名股东在2014年7月仍能就公司经营管理达成协议,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不能做出有效决议、董事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的情形。从股东利益来看,公司还在经营,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中土五环公司尚未出现可由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法定情形,杜东江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杜东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杜东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赵喜麟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