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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崔豫军与刘冬梅、李某某、李立宪、贺武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豫军,刘冬梅,李某某,李立宪,贺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054号原告崔豫���,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刘冬梅,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200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冬梅,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其母亲。被告李立宪,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贺武兰,女,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豫军与被告刘冬梅、李某某、李立宪、贺武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豫军、被告李立宪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国臣、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豫军诉称,原告和李某是朋友关系,李某因做生意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2年1月25日借款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李某分文未给,后李某因病去世,四被告作为李某的继承人,理应由被告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四被告辩称,一、李某在电业局上班,自2008年始患抑郁症,因病发作常离家出走。2013年病情发作外出半年之久,找不见踪影。事实上,他们经常在一起来往,李某在世时,我们曾经问过李某是否欠原告钱,李某告诉我们没有欠原告钱,现在他不在了,反过来起诉我们,让我们如何是好。我们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请求。二、李某一家三口,妻子刘冬梅没有工作,儿子李某甲在二小读五年级,近十年来,一直患抑郁症不能正常的生活,他们一家和我们一起生活,全靠我们老两口的退休工资维持一家的开销。李某在电业局上班,收的电费常常欠缺,出现很大的漏洞,家里怕被单位辞退,只好垫资、借债替他还账,本来应该不错的家境被他搞得一塌糊涂,我们都不知道怎么还清为他欠下的债务。三、在李某去世后,我们对他可能有存款的情况进行了查询,最多的一个账户有43.57元,为了防止他的透支卡被人冒用,我们又替他还了8000多元的债务。李某没有遗产,李某一直跟我在一起住,他爱人没有工作,房是很早以我名义买的,没有房产证,我爱人在电业局上班,照顾买的房。李某死亡后单位名义办理补助的20月工资,现在家里也没有领这钱,也不清楚什么情况。综上所述,李某没有留下任何财产,倒是我们替他还了很大一笔债务,作为他的父母,将他养大成人,替他娶妻看子,不但没有得到��何的回报,反而要再为他去背负债务,我们已经寒心了,现在老人老了,孩子还要抚养,希望原告能够理解我们的家境,不要再雪上加霜了。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债权是否存在?2、四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2张,证明李某于2011年12月17日和2012年1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欠条是不是李某打的,生前也没有见过借条,我认为不是李某打的欠条,现在李某不在了,把欠条拿出来,真伪难辨。原告也找过我,我也知道原告和李某关系不错,但具体有无经济来往,也没有听说过��李某从2012年4月17日走到2013年春节后才回来,这与原告说期间还见过李某不符。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驳斥,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崔豫军和李某是朋友关系,李某因做生意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2年1月25日借款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李某分文未给,后李某因病去世。诉讼中,被告李立宪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像是李某写的字迹,本院释明被告限期举证,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举证。李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刘冬梅、儿子李某某、父亲李立宪、母亲贺武兰四人。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为原告出具借据,李某与原告崔豫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在借款人李某死亡后,四被告均系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均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四被告均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李立宪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像是李某写的字迹,本院释明被告限期举证,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举证,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对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冬梅、李某某、李立宪、贺武兰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崔豫军借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清太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刘海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二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