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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依璐吧酒吧有限公司与王贤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依璐吧酒吧有限公司,王贤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宁波市江东依璐吧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加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学瑜,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丰,职业不详。原告宁波市江东依璐吧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璐吧公司)为与被告王贤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王贤丰送达,于2015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依璐吧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王贤丰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璐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学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璐吧公司以其为被告王贤丰垫付了装修款及其他损失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王贤丰支付垫付款761502元,并支付利息28310元(按年利率5.60%计算239天)。被告王贤丰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原告依璐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仇浩良与被告王贤丰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就依璐吧公司进行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仇浩良以现有的酒吧全部固定资产作价1838800元,占新酒吧38%股份,被告王贤丰以新酒吧装修款3000000元,占新酒吧62%股份(装修款不包括另外付给仇浩良的款项。如果装修款不到3000000元,双方在原有基础上重新计算并确认双方股份,但是被告王贤丰的装修款累计不能超过3300000元,如果超过则不计入股份);以酒吧停业之日起计算,之前的酒吧债权债务归仇浩良所有,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不包括被告王贤丰的酒吧装修款)。原告依璐吧公司认可仇浩良系代表原告依璐吧公司与被告王贤丰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在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王贤丰负责依璐吧公司的装修事宜,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楼可福工程款70000元、陈琛工程款73558元、张庭进工程款81022元、仇信才货款25528元、史龙园货款74200元、郭剑货款57019元、王新万货款533920元、洪冲定货款76081元。因王贤丰未支付上述款项,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依璐吧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依璐吧公司与楼可福等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依璐吧公司支付楼可福54150元、陈琛56885元、张庭进62623元、仇信才19894元、史龙园57311元、郭剑44166元、王新万407714元、洪冲定货款58757元合计761500元(均包括工程款、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楼可福等债权人免除原告依璐吧公司的其他债务,原告依璐吧公司已按约向楼可福等债权人支付了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依璐吧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和解协议》、民事判决书、送货单、结算单、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贤丰与原告依璐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仇浩良因合作经营依璐吧公司约定由被告王贤丰投入新酒吧装修款3000000元,被告王贤丰在从事装修活动时系以原告依璐吧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该装修款项应由被告王贤丰负担,原告依璐吧公司代为支付相应装修款后有权要求被告王贤丰返还其垫付的装修款。原告依璐吧公司垫付的装修款金额为761500元,原告依璐吧公司主张761502元统计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王贤丰未将原告依璐吧公司垫付的装修款返还给原告依璐吧公司,原告依璐吧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贤丰支付利息,但其主张的利息28310元计算有误,按年利率5.60%计算239天应为27923元。被告王贤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贤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依璐吧酒吧有限公司垫付款761500元及利息27923元,合计789423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江东依璐吧酒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698元,由原告宁波市江东依璐吧酒吧有限公司负担6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1692元,财产保全费4469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王贤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翁亚波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巧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