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跃武与程晋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跃武,程晋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3211号申请执行人杨跃武,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程晋辉,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杨跃武与被告程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跃武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程晋辉支付借款、诉讼费用共计人民币203,670元。本案受理后查明,除被执行人程晋辉名下有牌号为沪B6XX**奥迪牌汽车外,其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本院在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封了上述车辆,因其去向不明,故无法处置。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黄文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