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伟强、缪月萍与杭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强,缪月萍,杭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1212号原告:王伟强。原告:缪月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国伟、纪周成。被告:杭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雪林。委托代理人:郁华、潘栋。原告王伟强、缪月萍为与被告杭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强、缪月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国伟、纪周成,被告杭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强、缪月萍起诉称:原告王伟强原系杭州华通保安器材厂的法定代表人,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XX年X月X日离婚。双方离婚时对诉争房屋未作分割,该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1992年9月24日,原告王伟强向杭州市石桥公社长木桥大队支付房屋款87552元,购买了位于德胜东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一套。同时根据拱墅法院的调查笔录,石桥乡长木村也确认了此套房屋系王伟强购买。由于王伟强当时尚欠长木村水电费一笔,故房屋并未办理房产证,但原告认为房产证是可以办理的,只不过是被告强占房屋,导致房产证不能办理。但经过买卖双方的一致确认,王伟强应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在购买此房时,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因此诉争房屋属于二原告共同共有。1995年9月22日,杭州华通保安器材厂向杭州市东新城市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杭州城市合作银行东新支行)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担保。1996年2月13日,原告将自己位于杭州市德胜东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抵押给被告。1996年8月,杭州市东新城市信用合作社向法院起诉要求杭州华通保安器材厂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各方同意,拱墅法院作出(1996)拱石经初字第77号调解书结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拱墅法院作出(1997)拱执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王伟强对上述调解书中应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杭州华通保安器材厂无力归还借款,1998年1月16日,被告强行占有了本案诉争房屋。1998年2月20日,被告向杭州城市合作银行东新支行支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20160元利息及4868元诉讼费。此后,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同意支付被告为杭州华通保安器材厂偿还的借款利息及诉讼费用,要求被告返还本案诉争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并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也未向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按照同地段房屋平均每月1500元租金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1998年1月1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的房屋占用费316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位于杭州市德胜东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316500元(按平均每月1500元,自1998年1月17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直至返还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王伟强、缪月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1份;2、调查笔录1份;证据1-2欲共同证明原告购买德胜东村56-1-202房屋,系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3、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杭州华通保安器材厂曾向杭州市东新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王伟强对杭州华通保安器材厂的债务负有连带偿付责任的事实;5、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承诺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被告的事实;6、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取得案涉房屋,并实际使用至今的事实;7、执行和解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为杭州华通保安器材厂支付了借款及利息等费用;8、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二原告离婚时未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的事实;9、杭州市东新街道长木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杭州市东新街道长木村经济合作社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王伟强的事实;10、关于长木村自行有偿安置劳力的协议1份,欲证明拱墅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将案涉房屋安置给长木村的事实。被告杭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答辩称:1.被告使用案涉房屋系原告在1998年1月16日主动将房屋的钥匙移交给被告,用作被告为杭州华通保安器材厂垫付的诉讼费、借款及借款利息的担保,被告占用房屋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占用是原告转交的,相关的房屋占用费不应在本案中计算,即使要计算只能计算至本案进入诉讼程序的前两年为止。3.本案诉争的案由是物权保护,故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案涉房屋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而且时隔已久,不能确定原告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土地管理法规定必须向集体成员出售,本案中原告是否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杭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将案涉房产抵押给被告作为执行担保的事实;2、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作为杭州华通保安器材厂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将案涉房产抵押给被告的事实;3、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主动将案涉房产移交给被告的事实;4、民事调解书及执行和解协议各1份,欲证明被告为杭州华通保安器材厂垫付了12502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且不是与被告发生的。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当时询问的是石桥乡的主任,他认为当时是杭州拱墅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征用土地,几套商品房折抵征地费用的。但是不存在征用的概念,征用仅指国家作为主体征用。对于产权证能否办理问题,不管从目前的法律还是之前的法律规定都不能办理的,该类房产只有使用权,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作为担保人已经承担了相关的责任。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因原告对还款有清偿责任,才将房屋抵押给被告。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同时该份证明明确了原告是自愿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被告,相关的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该份收条证明原告主动将案涉房屋交给被告,而不是原告代理人陈述的半强制的移交,收条上接收人“王某”为当时被告公司的副总。对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而且该协议明确是被告为杭州华通保安器材厂垫付了125028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调解书的第3项是对财产无争议的,但是实际上对财产是明确有分割的。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我国关于商品房买卖的相关规定,不能仅凭证明就确定房屋的所有权。对证据10三性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没有任何部门公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证据3-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8,根据证据2调查笔录第二页倒数7行载明的收据号为0087928,能够与证据1及证据8反映的内容相对应,本院对王伟强于1992年9月购买了案涉房屋这一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10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非是自愿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被告,当时是强制搬离案涉房屋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伟强原系杭州华通保安器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缪月萍原系夫妻,二人于19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并于20XX年X月X日离婚。1995年9月22日,杭州华通保安器材厂向原杭州市东新城市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杭州城市合作银行东新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期自1995年9月22日起至1996年1月21日止,并由被告杭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供担保。后因杭州华通保安器材厂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杭州市东新城市信用合作社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要求杭州华通保安器材厂归还借款本息。该案经调解,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15日出具了(1996)拱石经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杭州华通保安器材厂返还原杭州市东新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4682元(计算至1996年8月31日),两项合计114682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4868元,由杭州华通保安器材厂承担。1997年3月27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出具(1997)拱执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杭州华通保安器材厂法定代表人王伟强于1996年2月13日将其个人所购杭州市德胜东村XX幢X单元XXX室住房一套,抵押给被执行人杭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作执行担保。”确定王伟强对该院(1996)拱石经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应付款付连带偿付责任。1998年2月20日,杭州城市合作银行东新支行与被告杭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被告于1998年2月25日支付杭州城市合作银行东新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160元、案件诉讼费4868元。1998年6月16日,缪月萍根据王伟强写的抵押字据及(1997)拱执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将案涉位于杭州市德胜东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及钥匙四只交与时任被告公司副总的王某。之后,被告使用案涉房屋至今。现二原告认为其系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阻碍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屋并支付自199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案涉位于杭州市德胜东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系在1997年3月27日通过(1997)拱执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作为执行担保物,抵押给被告杭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现原告王伟强、缪月萍虽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屋,但二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1996)拱石经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致使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被告代为支付(1996)拱石经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由此案产生的相关费用。且二原告至今尚未清偿被告上述债务,故二人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1997)拱执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王伟强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被告,以作执行担保。1998年6月16日,缪月萍又将案涉房屋及钥匙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认为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系原告交付,故具有合法性,原告则认为房屋系在半强制情况下交付,且房屋系抵押,非抵偿。对此,本院认为,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不要求转移物的占有为生效要件,现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主动将案涉房屋和房屋钥匙交与被告,不能反映交付带有半强制的色彩,应认为原告主动交付案涉房屋给被告使用。物应当发挥其最大效用,在原告主动交付房屋,并将钥匙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使用案涉房屋的行为并不违法,且能够保证房屋效用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确保物尽其用。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强、缪月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024元,由原告王伟强、缪月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傅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