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大禹王防水材料厂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崔丽华、张鹤潇、曾丽荣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市宏伟区大禹王防水材料厂,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鹤潇,曾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大禹王防水材料厂。经营者姜峰,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杨东平,系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达,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健,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寓亭,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崔丽华,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审第三人张鹤潇,男,199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崔丽华,系张鹤潇母亲。原审第三人曾丽荣,女,194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丽,系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大禹王防水材料厂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崔丽华、张鹤潇、曾丽荣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灯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大禹王防水材料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大禹王防水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平、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张寓亭、原审第三人崔丽华及崔丽华、张鹤潇、曾丽荣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魁武亲属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就张魁武于2013年7月14日突发疾病死亡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交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辽阳市第八人民医院死亡证明等材料。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给原告辽阳东誉建材厂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单位在举证材料中提出与张魁武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已在宏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中止了张魁武工伤认定案。2014年8月21日,张魁武亲属向被告提交了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上法律文书确认张魁武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给用人单位再次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单位提出与张魁武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项,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0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魁武属视同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0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13日送达给原告。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条规定,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大禹王防水材料厂诉称死者张魁武与原告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应认定张魁武是工亡。原告与死者张魁武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8日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494号]所认定,故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综合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大禹王防水材料厂要求撤销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0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大禹王防水材料厂负担。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大禹王防水材料厂上诉称,一、张魁武与原告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二、张魁武与原告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在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没有给张魁武开过工资;2、张魁武家属说张魁武在原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根本不属实;3、单位部分职工的证言同样证明张魁武不是原告单位聘用的工人。张魁武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在原告单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张魁武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0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行称字第00015号判决。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崔丽华、张鹤潇、曾丽荣陈述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由宏伟仲裁院、宏伟区法院、辽阳市中级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现在以是否有劳动关系为由上诉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无理无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大禹王防水材料厂上诉称死者张魁武与上诉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应认定张魁武是工亡。上诉人与死者张魁武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法院予以确认。所以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大禹王防水材料厂所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所以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大禹王防水材料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大钧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马伯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