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晓梅与刘辉、汤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张晓梅,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刘辉,男,住宁夏贺兰县被执行人汤志刚,又名汤宏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作出的(2001)郊刑初字第3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65311元(含执行费867元),未执行标的65311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辉、汤志刚(又名汤宏伟)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01)郊刑初字第3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董二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