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川SXXX**轻型普通货车,从大竹县某某乡某某煤矿驶往某某乡老乡政府方向,当车行至大竹县某某乡某某村5组路段处,与游某甲驾驶的川S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挂撞,导致游某甲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朱某某送游某甲到大竹县中医院抢救,2015年7月24日游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27日经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措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靠右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2015年7月23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川SXXX**号型普通货车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6条相关要求,其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7条相关要求。2015年7月24日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游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报警,保护好现场和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支付了游某甲的医疗费25762.24元;被告人朱某某向死者的儿子游某乙支付了部分赔偿款23000元,并向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事故留押款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许某某、游某乙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集,游某甲死亡证明,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复印件,四川省行政事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朱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现场,积极送伤者到医院抢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忠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泓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