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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渠贵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贵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渠贵全。委托代理人魏河,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宏毅,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祁县迎宾东路**号。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渠贵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河、常宏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贵全诉称,2015年2月1日21时50分许,岳刚驾驶原告实际经营的晋K×××××晋K×××××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609KM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张雷驾驶的苏G×××××苏G×××××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岳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雷无责任。原告为其实际经营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但被告却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30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该主、挂车登记所有人均非原告,故原告并不是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方提供的车损鉴定书系单方委托,我公司要求予以重新鉴定;原告主张施救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1时50分许,岳刚驾驶原告实际经营的晋K×××××晋K×××××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609KM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张雷驾驶的苏G×××××苏G×××××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岳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雷无责任。晋K×××××号半挂牵引车系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祁县天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该公司;晋K×××××挂号车系原告从霍明生处购买,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霍明生;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主、挂车以祁县天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320000元、837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祁县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主车车辆损失作了鉴定,鉴定车损为116290元,支出鉴定费4600元。被告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车损,认为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申请本院重新进行车损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车损鉴定,2015年7月17日该中心作出鉴定,主车车损为9771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9155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合理的损失有:晋K×××××号半挂牵引车车损为97715元;车损鉴定费4600元;施救费9155元;以上损失共计:11147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晋K×××××晋K×××××挂号车车辆行驶证、岳刚驾驶证、保单、祁县天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霍明生证明材料一份、鉴定结论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渠贵全系晋K×××××晋K×××××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且缴纳了相关保费,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属于为救助受损车辆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车损金额问题,被告持有异议,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比较客观,故本院予以采纳重新鉴定确认的车损;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然因原告自行鉴定车损的费用高于本院司法鉴定程序确认的损失,故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600元应按照车损比例分担,即由原告承担735元,被告承担386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107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渠贵全事故损失110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元,减半收取1454.5元,由原告渠贵全负担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12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范润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