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小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小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小春,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81年8月20日被宜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后因逃脱加刑二年;因扒窃于1989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扒窃于1996年6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扒窃于2000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3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盗窃于2006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1月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7月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释放,同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小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申小春来到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扒窃被害人李某甲苹果牌5S手机一部(价值2882元),到上海后以800元销赃。2015年5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申小春又到乐清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扒窃被害人李某乙苹果牌6plus手机一部(价值5100元),后以4000元销赃给乐成街道建虹路61号经营手机的郑福清。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李某乙。2015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申小春来到上海市189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石某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9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小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购买票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光盘1张、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小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小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申小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申小春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小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申小春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882元,返还被害人李某甲;追缴被告人申小春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予以没收。上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