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淑玲与赵锦双侵占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淑玲,赵锦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淑玲。诉讼代理人杨翠英,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宋俭。原审被告人赵锦双。2012年9月5日因犯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海南省新康监狱服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陈淑玲控诉被告人赵锦双犯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美刑初字第348号刑事裁定。宣判后,自诉人陈淑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陈淑玲控诉被告人赵锦双侵占70万元的事实,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被告人赵锦双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1)海中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锦双侵占7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自诉人陈淑玲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刑初字第95号案的刑事判决书及证据材料控诉被告人赵锦双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遂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陈淑玲对被告人赵锦双的起诉。宣判后,自诉人陈淑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30日做出(2011)海中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被上诉人有期徒刑12年,但该判决并没有审理被上诉人赵锦双侵占上诉人陈淑玲70万元的犯罪事实,且该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赵锦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则应按照一般侵占罪追究赵锦双的刑事责任;其提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自诉人银行支付凭证、被上诉人银行流水清单、中恒信审字(2011)0202号《鉴定报告》、被上诉人供述等其他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犯侵占罪的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依法判令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刑初字第348号刑事裁定书。原审被告人赵锦双答辩称,本案指控事实中的款项已经付清,收款人也打了收条,土地也过户到公司名下,该指控曾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决不予以认定,上述判决正确,本案指控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淑玲控诉原审被告人赵锦双侵占70万元的指控,与本院审理赵锦双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的(2011)海中法刑初字第95号公诉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了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锦双侵占7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以支持,对其他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予以支持,判处赵锦双有期徒刑十二年,该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2年9月5日以(2012)琼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上述裁判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本院(2011)海中法刑初字第95号案件已经对赵锦双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进行过审理,但因指控赵锦双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而非认为赵锦双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现陈淑玲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刑初字第95号案的刑事判决书及证据材料控诉赵锦双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依法应予驳回,故陈淑玲的上诉意见无理,不予以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智勇审判员 何亚敏审判员 蒋小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