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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杨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杨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0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国际科技大厦)292号、294号商铺,288号8-9层。负责人:罗敏。委托代理人:叶少梅,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坤,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宜章县,身份证号码:×××6798。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满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委托代理人叶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人民币32000元用于旅游,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9%,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还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2000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2014年12月27日开始欠款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701.43元,罚息1528.21元,复利98.1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227000174)提前到期,终止双方合同关系;2、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5701.43元,并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的罚息1528.21元、复利98.14元;2015年5月28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2.535%计算),以上诉请金额暂时合计为人民币17327.7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被告银行卡;3、还款计划表;4、还款记录、5、欠款余额;6、逾期贷款律师函;7、贷款申请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2000元,用于旅游,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69%。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当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开始尚能正常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4年12月27日开始欠供,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5701.43元,罚息1528.21元,复利98.14元,本息合计17327.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杨坤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提前到期,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二、被告杨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5701.43元,罚息1528.21元,复利98.14元,本息合计17327.78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止,2015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满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哲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