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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德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倪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宝,倪华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158号原告刘德宝。法定代理人唐琴芳。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华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宝与被告倪华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宝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倪华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宝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倪华平驾驶沪CH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699弄一支弄15幢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华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7,503.0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1,2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倪华平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倪华平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倪华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0时43分许,被告倪华平驾驶沪CH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699弄一支弄15幢230-240号处,与骑行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华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德宝于2014年10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刘德宝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后,被告倪华平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及垫付医疗费1,204.10元,合计11,204.10元。另查明,沪CH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收条、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华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倪华平所负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倪华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倪华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本院凭据核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18,707.12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天的营养费为1,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报酬标准及其实际伤情,酌情支持60天的护理费为2,400元;4、误工费,原告称其从事个体经营,要求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120天的误工费为8,080元,并提交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对其工作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予以确认,故支持原告的该项损失;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47,710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181,298元。原告称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下盐路XXX号从事个体经营,吃住都在店里。并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确认其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尚属合理,根据其伤情、事故责任,对其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3,0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0、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倪华平全额承担。以上损失除律师费共计226,055.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倪华平承担(抵扣其已垫付的11,204.1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倪华平7,20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宝226,055.12元;二、原告刘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倪华平7,204.10元;三、驳回原告刘德宝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8元(原告刘德宝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74元,由被告倪华平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