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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岩,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兵。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岩、李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男孩张某乙、女孩张某丙,二人婚后因家庭原因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4年元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所生育的女孩张某丙、男孩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丁某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认定的,并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虽然婚姻感情基础一般,但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定能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景涛审 判 员  赵延敏人民陪审员  李迎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温玉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