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壮,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唐某某,男,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春壮、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唐某某于2007年相识,于2008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孩“唐某甲”,于2009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5月17日生育另一女孩“唐某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唐某某经常夜不归宿,时常在外与异性厮混,且被告唐某某有赌博恶习,曾多次借高利贷用于赌博,至今被告唐某某尚有因赌博欠下的高利贷,时常有人到家中要债。2015年初,被告唐某某酒后对我打骂,我无奈通知娘家人将我接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我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婚生女“唐某甲”、“唐某乙”均由我直接抚养,被告唐某某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不可能让她抚养,也没有财产可分,我们的感情还很好,我没有外遇,就只是在网上聊聊天罢了,只是普通朋友。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7年相识,于2008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孩“唐某甲”,于2009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孩“唐某乙”,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王某某由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并孕育两个小孩,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已有的感情,充分考虑家庭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人民陪审员 刘 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刁兴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