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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某某,谢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为: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谢某某,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某,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谢某某、谢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谢某某因养猪在单县郭村信用社借款25000元,期限10个月,月利率为9.735‰,被告谢某、王某为谢某某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4999.98元及相应利息31414.26元及2015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谢某、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辩称:贷款手续是谢某某办理的,该笔贷款也是谢某某使用的,其为谢某某贷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手续上签字属实,但从2009年谢某某贷款至今已经六年,早已过担保期限,其没有还款能力,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某、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谢某某、谢某、王某签订了《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村信用社(以下简称郭村信用社)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在联户联保小组成员签字处签名、捺印。同日,郭村信用社与被告谢某某、谢某、王某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某某、谢某、王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09年2月19日至2011年2月19日期间,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谢某某、谢某、王某分别是:25000元、25000元、2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谢某某、谢某、王某分别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处签名、捺印。2009年2月24日,郭村信用社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载明:借款人为谢某某,借款金额25000元,月利率9.735‰,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共10个月;存款账号为62231917039XXXXX。被告谢某某在上述借款契约中借款人处签了名、捺了印,郭村信用社在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其单位公章;同日,郭村信用社将借款25000元支付被告谢某某。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5年4月7日,被告谢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4999.98元、利息31414.26元。2013年5月19日,郭村信用社向借款人谢某某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谢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捺手印。2014年9月28日,郭村信用社向担保人王某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某自愿为上述债务(重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签收之日起两年,当日,王某在担保人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但被告谢某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谢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24999.98元及利息,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郭村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郭村信用社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2月24日,借原告款2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谢某某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等证据为证,被告谢某又认可谢某某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5000元的义务,被告谢某某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谢某某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3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2013年5月19日,郭村信用社向借款人谢某某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谢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捺手印,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4999.98元、2015年4月7日之前的利息31414.26元及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谢某、王某签订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并与郭村信用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某、王某对被告谢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合法成立。在谢某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谢某、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谢某、王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由于郭村信用社与担保人谢某、王某约定的担保期限于2011年12月24日届满,郭村信用社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王某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时,王某自愿为上述债务(重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签收之日起两年,当日,王某在担保人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被告王某未超过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某某追偿。但被告谢某未在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原告未提供被告谢某与郭村信用社重新签订愿为上述债务重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书面担保合同,被告谢某的担保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应归于消灭,因此,应免除被告谢某的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999.98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7日之前的利息为31414.26元;自2015年4月8日至清偿完毕之日,另按原定月利率9.735‰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谢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谢某某、王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审 判 员  齐 敏人民陪审员  谢孔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