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三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何俊乾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乾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乾俊,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阳县人,初中文化。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乾俊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乾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何乾俊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车牌号为云S15X**的客车从云南省南伞镇运输毒品前往云南省南华县,途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公安局警务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78.3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具了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排毒记录、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物证照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被告人何乾俊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乾俊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何乾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乾俊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于2015年1月20日乘坐车牌号为云S15X**的客车从云南省南伞镇运输毒品前往云南省南华县,16时许,在途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公安局警务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何乾俊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78.3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四川省金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乾俊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市公安局云龙派出所民警周某某、张某某、张某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0日16时许,民警在临沧市云县公安局警务站进行毒品公开查缉中,在对一辆从南伞开往昆明(牌号为云S15X**)的卧铺车查缉中,告知车上的乘客下车配合检查,即对乘客的身份信息核查和X光检查,在检测6号座位上叫何乾俊乘客时,发现其体内有异物,经盘问其回答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民警怀疑是毒品可疑物,遂将其抓获归案。3、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何乾俊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被告人何乾俊对该鉴定无异议。4、排毒记录、提取笔录、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何乾俊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78.3克。5、被告人何乾俊持有的2015年1月20日南伞至南华的客车票一张。6、被告人何乾俊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左右,我在西昌市广场上玩的时候,有一个中等身材,四川口音,30岁左右的男子对我说帮他带点小东西,我问他给我多少钱,他说不要多问,对你不好。1月19日晚上,我们从西昌坐车到南伞,他们开一辆白色的小轿车把我和另外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带到一个宾馆,夜里2点左右,叫我去的那个男子叫我吞毒品,我吞完后,1月20日9时左右,他们开着同一辆车把我们送到南伞汽车站,帮我们买好车票,他们说到西昌后会主动联系我们,当我乘车到临沧市云县的时候就被查获了。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乾俊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乾俊应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何乾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乾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30年1月21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78.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慧群审 判 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