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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院善明诉被告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928号原告院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院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院某某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因有事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借款期限定于2015年6月1日还清,现已过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660元支付利息至借款还完为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院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显示“今有借款人王某向出借人院某某借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人保证借期届满全部归还,若逾期未还款,若因到期未归还,所欠欠款造成诉讼,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尾部有借款人王某签字确认及王某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借原告现金2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到期后未还款,原告可以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院某某现金2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霞审 判 员  田松景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