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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叶天柱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柱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柱,男,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姗谕,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惠德,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柱及其辩护人谢姗谕、杨惠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下称工商银行阳江分行)申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622235XXXXX05870)。2014年4月18日,叶某柱明知其没有还款能力的状况下,向工商银行阳江分行申请将其信用卡额度调整为15万元后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后叶某柱大量透支上述信用卡,工商银行阳江分行多次向叶某柱催收,叶某柱无法归还。2014年12月25日,民警在江城区新江北路某某花园将叶某柱抓获。截止2014年12月25日,叶某柱累计拖欠工商银行阳江分行本金59524元。2014年12月31日,叶某柱的家属向工商银行阳江分行偿还本金2800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催收记录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柱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叶某柱不承认犯信用卡诈骗罪,辩解其申请提升信用卡额度时所提供的资料属实,其申请时具有偿还能力,同时其没有逃匿及更换联系方式。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向银行申请提额时拥有房产及两辆小轿车,并经营着阳江市易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帮银行做POS机的网络维护,月均收入达25000元,而被告人每月只需向工商银行还款8000元,被告人通过合法的手续向工商银行申请提额,并提供了客观真实的材料,经过银行严格的审批,还款能力得到银行的肯定及认可。二、被告人叶某柱在2014年8月后无法按时偿还款项是其申请提额时无法预知的结果,并不属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从而非法占有的行为。同时,被告人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为尽快偿还提额银行的款项,积极与银行商量卖房还款的事宜,并准备卖掉该房产偿还银行的借款。被告人的行为明显表现出强烈的还款意愿,没有非法占有款项的意图和行为。被告人既没有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的行为,也没有以非法占有款项为目的,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按民事借贷纠纷处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下称工商银行阳江分行)申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622235XXXXX05870)。2014年4月18日,叶某柱明知其没有还款能力的状况下,向工商银行阳江分行申请将其信用卡额度调整为15万元后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后叶某柱大量透支上述信用卡,工商银行阳江分行多次向叶某柱催收,叶某柱无法归还。2014年12月25日,民警在江城区新江北路某某花园将叶某柱抓获。截止2014年12月25日,叶某柱累计拖欠工商银行阳江分行本金59524元。2014年12月31日,叶某柱的家属向工商银行阳江分行偿还本金2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5日8时许,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信用卡部后续管理陈某冠到派出所报称,叶某柱涉嫌信用卡诈骗,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牡丹卡业务申请书等。证实:叶某柱于2014年1月6日向工商银行申领了牡丹卡,2014年4月4日,将申请额度调整为20万元。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调查报告书显示,叶某柱的现固定住址是江城区高凉西路某某花园7幢3单元XX房。拥有资产为:房地产、汽车,持卡人月均收入为20000元,配偶月收入为5000元,家庭年收入30万元。3、银行流水及工行催缴清单明细。证实:2014年4月18日,叶某柱在阳江某某家具城消费149000元,后基本没有偿还的事实。4、催收情况说明。证实:工商银行从2014年7月21日至11月4日先后7次对叶某柱进行催收,叶某柱先后5次接电话表示同意还款(最后1次为打电话为无人接通、挂断或占线)。5、阳江市工商银行的报案材料。证实:银行出具的材料,截止2014年12月25日,叶某柱累计欠本金59524元,利息3055.97元,滞纳金2014.6元,分期付款88036元,该卡共欠本息152630.57元。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叶某柱4张银行卡和身份证。7、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叶某柱与其母陈某莲于2011年6月15日向江城区农村信用社按揭贷款204000元购买江城区高凉西路1号某某花园7幢3单元XX房,按揭还款期限30年,该房的购买价格是292698元。叶某柱的妻子有一辆起亚牌小车。8、阳江市易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信息及流水。证实:阳江市易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4月18日资金流入情况。2014年4月18日前,公司账户的资金仅820元。9、证人证言(1)陈某冠的证言。证明:我在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信用卡部后续管理,根据叶某柱办卡时提供的资料反映,持卡人叶某柱于2013年11月16日通过网上向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申请牡丹贷记卡(卡号:622235XXXXX05870)—张,初额度为1000元。持卡人叶某柱领卡后,又于2014年4月18日申请调整额度15万元做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提升额度后于2014年4月19日开始透支该额度,截至2014年12月25日止累计欠本金59524元、利息3055.97元、滞纳金2014.6元,分期付款88036元,该卡共欠本息152630.57元,目前透支173天未到我行最低还款要求。叶某柱提高额度时,办理了3笔分期付款,该三笔分期付款都是于2014年4月18日在阳江某某家具城消费的,金额分别两笔6万元,一笔2.9万元,同时也是在2014年5月30日通过手机银行申请我行分期付款,金额共14.9万元,其中,一笔6万元的办理我行12期分期付款,另外一笔6万元和2.9万元的办理我行24期分期付款,该三笔分期付款每月共需要归还款8708元。上述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235XXXXX05870的透支本金是在我行的终端交易平台的第五页中的账户本金显示出透支本金为59524元的。持卡人叶某柱经我行银行部工作人员按照他原来留下的地址通过阳江邮政寄送催收函件、多次电话、及委托律师事务所上门催收仍不存款归还。我行通过叶某柱到行启用该卡的资料、调整额度的申请表及客户相关的资料、透支明细清单及催收记录等资料来证明叶某柱恶意透支的事实。(2)卢某香的证言。证明:我与叶某柱一年多前认识了,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叶某柱在体育馆附近住,我昨天晚上到叶某柱居住的地方,2014年12月25日上午约11时,被民警从叶某柱居住的地方带回公安局,并且在叶某柱居住的房间内缴获毒品和吸毒工具。我听叶某柱说他是在拉卡拉公司上班,帮人家装卡机的及有固定收入(具体多少不清楚),但最近发现他财政方面有点紧张。我不知道叶某柱有没有申请信用卡,我们的经济都是自己独立的,有时一起出去,我会出钱,他也会出钱。(3)梁某的证言。证明:江城区某某某某家具批发广场在2014年4月18日当天的经营额是12687元,我们公司是不接装修业务的。(4)刘某基的证言。证明:江城区某某某某家具批发广场在2014年4月18日当天的经营额是12687元。阳江某某家具城不是我们公司,我们公司对公银行账户名称是阳江市江城区某某某某家具批发广场。(5)欧某新的证言。证明:我是阳江市江城区某某某某家具批发广场的经理。我们公司没有装修业务。10、被告人叶某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2月25日11时许,我和卢某香在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某某花园被民警传唤回城南派出所。我现在有五张信用卡,分别是,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599XXXXX189681;中国建设银行,卡号:53245XXXXX108413;中国光大银行,卡号:62265XXXXX457847;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35XXXXX05870;广发银行,卡号忘记了。民警在我身上搜出的信用卡除了我上述的除外,还有三张,分别是广发银行,是我姐夫曾许运的,卡号:62255XXXXX056833;广东发展银行是我妻子盘某洁的,卡号已经模糊看不清;中国光大银行是我妻子的,卡号:62265XXXXX940571。其中属于我的银行卡有四张,还有另外属于我的广发银行卡在家里。中国农业银行卡是2013年在中国农业银行阳江新华北分行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是2010年在中国建设银行阳江分行办理的,具体网点忘记了;中国光大银行卡是在2013年光大银行在阳江石湾南一中国移动办事点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卡是2013年开始是在网银申请,然后到安宁路阳江分行办理。这五张信用卡分别是用我自己名字和资料申请的,中国建设银行、广发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关联电话是我现在使用1893387****这个号码,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光大银行关联的是我以前已经在2014年8月停用的号码1382499****。这五张信用卡当时我申请时分别填写的地址是阳江市江城区二环路某某花园G3栋XX号或阳江市江城区高凉路西路1号某某花园G3栋XX号,这两个地方是同一间房子。这五张信用卡一直都是我在拿着并使用,开始申领的额度分别是:中国银行信用卡额度是人民币1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额度是人民币1000元;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额度是人民币15000元;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额度是人民币15000元;广发银行信用卡额度是人民币15000元。在2014年4月,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额度是由我朋友(梁某豪)去提升到150000元的,当时经过了我的同意,并且是我自己到银行签名确认的。因为我当时需要钱装修阳江市江城区高凉路西路1号某某花园G3栋XX号的房子及我的公司需要钱进货,用阳江市江城区高凉路西路1号某某花园G3栋XX号的房产证(是我和我母亲陈某莲两个人的财产,是在2009年开始供的,现在还没供完),证明资料和我妻子盘某洁的小轿车(粤QTZ9**)资料去银行提升额度的。在2014年4月左右我授权给我朋友(梁某豪)一共提现人民币150000元,分三笔提现,有两笔都是在阳江市江城区体育路的“某某家具城”消费提现人民币60000元,这两笔一共是消费提现了人民币120000元,还有一笔是消费提现29000元;因为家里需要钱装修,我当时只是要求我朋友通过转账给我大约人民币70000元,剩余的就是梁某豪借走了人民币80000元。我借钱给梁某豪是有借据的,在家里放着。我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提现后分期付款的,分24期还清,就是每个月5日前要还人民币80000元多。现在这五张信用卡分别透支具体是多少,我忘了,但是透支的钱加上银行的利息分别是:中国建设银行大概是人民币1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大概是人民币60000多元;中国农业银行大概是人民币14000元左右;中国光大银行大概是人民币16000元左右,广发银行大概是人民币18000元。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在2014年4月因为我需要钱装修还有就是我的公司需要钱进货和借钱给朋友,一次性提现人民币150000元;广发银行的在2014年8月、9月在阳江德邦物流提货一共透支人民币30000元;我忘记其他的三张在那里透支,都是2014年6开始由于提货和消费透支的。我透支这五张信用卡后有还过给银行,具体时间和多少钱我记不起来了,因为我的储蓄卡里有钱银行就会自动从我的储蓄卡里扣钱。在阳江市易付信息有限公司破产前,我每个月都按时还款给银行,大概是2014年8月由于公司破产了,我没有收入就开始没钱还给银行。我透支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人民币150000元后,我分别还了2014年5月、6月、7月这三期的钱,之后就没有钱还了。我承认从2014年4月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提现后就没有还过钱给银行。对于这五张信用卡最后还款日我是知道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是每个月的14日,中国工商银行卡大概是每个月的5日,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是每个月的1日,免息期限,账单日就不知道了。每家银行都是通过电话催我还款的,催过我多少次我就不记得了,每次我都是对每家银行的工作人员说,我因为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没钱还,现在准备卖房子还钱,我会尽快还的。至于有没有寄信催我还款就不知道了,因为我这几个月不在阳江市江城区二环路某某花园G3栋XX号住,以前我是住在阳江市易付信息有限公司的宿舍即阳江市江城区新光北路某某大夏XX房。在2014年10月左右,中国工商银行阳江分行的员工到我的公司要求我尽快还款。我更换居住地时没有通知银行,而这家公司是我和我搭档(项某平)在2013年一起开的,主要做电子电器销售。现在我公司已经倒闭(2014年8月倒闭),现在我自己卖无线路由器,没有什么收入,我打算把房子卖了再还款(我母亲知道)。我有五张信用卡,分别是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光大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和广发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等四张银行卡我都按时还清,而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我透支了60000元,加上利息等一共60000多元,具体数目我不记得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在2014年4月因为我需要钱装修还有我的公司需要进货和借钱给朋友,一次性提取现金150000元。我透支这15万元,我还了5月、6月、7月这三个月。我透支的总额度是15万元,应还本金是6万元,还有8万多元是分期付款的。工商银行都是电话催我还款的,有没有及时寄信给我还款我就不知道。因为我已经搬离了某某花园那里,不在那里居住了。2014年10月左右,中国工商银行阳江分行的员工到过我公司要求我尽快还款,我和他协商过。我是搬到了市区某某路五巷24号那里居住,我更换地址没有通知银行,我不记得通知银行了,我的手机号码1893387****没有更换,所以我就认为是没什么事情。我搬离了某某花园是因为我的资金周转出现了困难,又加上小孩要照顾,于是我就搬到了市区某某路5巷24号那里居住。我就想将某某花园那间房屋出租或者卖出,这样就可以还钱给银行了。我透支了14.9万元,后我还了本金6万元,分期付款还了三期共2万元,之后还欠了6万多元没有还。我透支那部分一部分用于装修我某某花园那间房屋,一部分用于我公司的进货。我的公司是阳江市易付信息有限公司,地址是阳江市江城区新江路某某大厦408房,是从事无线路由器和POS机维修和安装的。因为我公司那段时间一直在亏损,无能力还款给银行,我没有将透支的钱用于违法用途。阳江市易付信息有限公司是我和项某平在2013年10月登记的,一直以来公司能赚到钱。在2014年5月份我一个人管理,项某平只拿提成,公司的事情就不过问。因为公司在2014年5月份就没赚什么钱了。我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卡时,基本每个月有2万多元的收入,在2014年5月开始就没收入那么多了,一个月不如一个月。到了2014年9月开始没有发工资了。2014年4月18日,当时我在某某家具城消费149000元,这些钱是我用来买家具和装修款的,一共3笔,第一笔是60000元的装修款,第二笔是60000元用来买家具的,第三笔是29000元用来买家具的。当时是找“宙某”帮我装修房子,装好房子时就介绍我到某某家具城买家具,在这家具城刷卡给家具款时,“宙某”要求某某家具城帮我刷卡给钱。我没有在某某家具城刷卡套现。我没有借钱给我的朋友梁某豪。我之前认识一个朋友宙某帮我位于市区二环路某某花园G3栋XX号那间房间装修,装修用了89000元。后宙某就介绍我到市区新江北路(即市体育馆侧)那家某某家具城刷卡消费后,我又在那里购买了60000元的家具,所以我一起使用信用卡消费了149000元。某某花园G3栋XX号的房屋是登记我和我母亲陈某莲的名字的,是我贷款购买的,每个月供1300多元,总购买价是四十多万元。我名下没有汽车,我妻子盘某洁名下有一辆起亚牌小车,也是分期付款购买的,每个月供4000元。1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5日11时许,城南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某某花园抓获涉嫌信用卡诈骗的叶某柱。12、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江城分局于2014年12年25日依法拘留叶某柱,并通知家属。2015年1月6日,叶某柱被逮捕。13、户籍证明。证明:叶某柱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中国工商银行阳江分行关于对叶某柱从轻处理请求。证明:叶某柱的亲人于2014年12月31日上午来到中国工商银行阳江分行偿还了叶某柱本人使用的信用卡透支最低还款额人民币28000元,工商银行请求对叶某柱从轻处理。15、办案说明。证实:盘某洁现不肯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16、中国工商银行的相关说明。证实:工商银行无法查询阳江市某某家具城消费149000元的资金情况。关于被告人叶某柱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阳江市易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帐户信息及流水、银行流水及工行催缴清单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申请提升信用卡额度时,其所提供的房产已于2011年6月份抵押给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4000元,其妻子所使用的小车亦需月支付供款4000多元,其多张银行卡均已透支,公司营业收入并不能支付每月需偿还给发卡行的借款,仍透支149000元,证实被告人明知其没有偿还能力,仍大量透支信用卡,并经银行多次催收无法归还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柱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亲属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代其偿还了部分欠款给发卡行,并取得了发卡行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静虹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顺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