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颜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颜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927号原告颜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元军,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昌禄,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颜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颜二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2015年5月初五晚,被继承人颜二成因病去世,2015年6月被告将以被继承人颜二成名义存在桂阳县泗洲乡农村信用社的存款私自取出,原告知晓后多次向被告提出共同分配存款,但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继承人颜二成银行存款138000元中的82800元归原告所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颜二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财产分割协议,拟证明被告在起草财产分割协议时,认可颜二成死后留有138000元存款的事实;4、取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曾私自取走40000元银行存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继承人颜二成的存款已全部用于被继承人生前住院治疗、偿还债务及死后的安葬。被告还垫付了部分费用,被继承人根本没有遗产可供继��。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6、结算清单,拟证明被继承人颜二成所留的遗产银行存款已全部用于偿还生前债务和支付安葬费用;7、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被继承人颜二成生前住院医疗费用88900元,该款是系颜文斌、颜某乙垫付及有债务借款30000元的事实;8、证明一张,拟证明被继承人颜二成死亡后所收礼金为16689元的事实;9、其他票据7张,拟证明被继承人颜二成死亡后,被告为其垫付的有关安葬开支费用。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10、被继承人颜二成在桂阳县泗洲乡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核实被继承人颜二成的银行存款数额及取款人。经本院组织庭审���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结婚证上面没有照片;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协议没有当事人的签名;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取款明细应以法院调取的为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钱是被谁取走的;对证据10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结算清单是被告自己所列的,无法证实被继承人颜二成所留的遗产银行存款已全部用于偿还生前债务和支付安葬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实际上是证人证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被继承人颜二成在银行的存款有138000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任何当事人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系被继承人颜二成的银行存款存取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取走其中的40000元,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当事人原告的签名,且被告也未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只能证明被继承人颜二成住院治疗的费用,不能直接证明该费用系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证据8、9,因被告未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不予采信,被继承人颜二成的丧葬费本院依法另行计算。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的父亲颜二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2015年5月初五,被继承人颜二成因病去世,2015年6月25日、6月26日、6月27日被告先后分三次将以被继承人颜二成名义存在桂阳县泗洲乡农村信用社的存款99330元(其中账号为90062090011432714013存款88000元、账号为90062090011432643013存款10330元、账号为90062090014543050011存款1000元)私自取出。2015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被继承人颜二成的遗产银行存款。另查明,被继承人颜二成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配偶颜某甲、儿子颜文斌、颜某乙、父母颜学秀、彭翠环。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继承人颜二成的遗产银行存款的数额问题;二、被继承人颜二成的遗产银行存款如何分割问题。关于焦点一,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颜二成的遗产银行存款有138000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根据本院依法调查核实被继承人颜二成的遗产银行存款为99330元,核减被继承人颜二成的丧葬费24264元(2014年湖南省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44元×6个月)后,被继承人颜二成的遗产银行存款为75066元。关于焦点二,原告系被继承人颜二成的配偶,因此,应当先将遗产银行存款75066元的一半37533元分出为原告所有;被继承人颜二成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配偶颜某甲、儿子颜文斌、颜某乙、父母颜学秀、彭翠环5人,剩余的遗产银行存款37533元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平均分配,因此,原告还应分得遗产银行存款7506.6元(37533元÷5人);以上两项合计原告应分得遗产银行存款45039.6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颜二成的遗产银行存款75066元中的一半37533元归原告颜某甲所有;被继承人颜二成的遗产银行存款37533元中的7506.6元由原告颜某甲继承;二、被告颜某乙支付原告颜某甲以上两项款项合计45039.6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颜某甲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颜某甲承担530元,被告颜某乙承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关于发布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计局:????现将我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公布如下:????据统计,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月平均工资4044元,比上年度增长10.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