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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执字第1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杨天祥与黄达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天祥,黄达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1263-1号申请执行人杨天祥。被执行人黄达秋。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贵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达秋有房屋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达秋所有的座落于桂平市西山镇兴宁街大修厂开发区E1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浔房权证西山字第××号);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达秋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黄达秋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满芝审判员  杨礼添审判员  何春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覃文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