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刘从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刘从秀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武,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从秀,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刘从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智利、人民陪审员李建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的委托代理人刘飞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4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的财产(包括租赁的设备)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从秀签订了编号为CNTJ-XZ/QZ2013GZ0000105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从秀出租设备型号为SC200∕200的中联牌施工升降机3台(车辆识别号为3014SC01300483、3014SC01301558、3014SC01302050),租赁期分别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2013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2013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租赁期均为48期,每月被告刘从秀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未按《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55399.08元,罚息69753.7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从秀签订的CNTJ-XZ/QZ2013GZ0000105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刘从秀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已到期未付租金355399.08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罚息69753.70元(罚息顺延照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425241.88元;3、确认设备型号为SC200∕200的中联牌施工升降机3台(车辆识别号为3014SC01300483、3014SC01301558、3014SC01302050)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刘从秀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若被告刘从秀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被告刘从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中联重科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欲证实原、被告、供货商就产品买卖、融资租赁(回租)意向达成三方协议的事实;2、《产品买卖合同》,欲证实被告向供货商就购买用于融资租赁(回租)的设备达成协议的事实;3、《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欲证实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4、《收据》,欲证实被告已收到融资租赁回租设备款;5、《租赁物件签收单》,欲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刘洋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6、《首期款明细表》,欲证实被告刘洋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各项明显情况的事实;7、《租赁支付表》,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洋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的事实;8、《欠款明细表》,欲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的数额,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刘从秀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从秀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刘从秀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型号为SC200∕200的中联牌施工升降机3台(车辆识别号为3014SC01300483、3014SC01301558、3014SC01302050)。同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刘从秀签订《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设备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刘从秀于2013年4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回租设备款的收据。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从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GZ00001051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从秀出租设备型号为SC200∕200的中联牌施工升降机3台(车辆识别号为3014SC01300483、3014SC01301558、3014SC01302050),租赁期为48个月(租赁期限详见支付表),租金本金共计867690元,被告刘从秀按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一条、3、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和应付款项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三条2.4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四条1.1承租人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合理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如承租人有上述重大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承租人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2.8追索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出租人的各种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重科按照约定向被告刘从秀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刘从秀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刘从秀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55399.08元,故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刘从秀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刘从秀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刘从秀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罚息。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刘从秀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号为CNTJ-XZ/QZ2013GZ00001051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被告刘从秀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3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355399.08元(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及罚息69753.70元(罚息顺延照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425241.88元;确认被告刘从秀向原告承租的设备型号为SC200∕200的中联牌施工升降机3台(车辆识别号为3014SC01300483、3014SC01301558、3014SC01302050)的所有权归原告,并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从秀将租赁设备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刘从秀未及时向原告归还租赁物件及配件,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刘从秀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原告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从秀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号为CNTJ-XZ/QZ2013GZ00001051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二、被告刘从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3月3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355399.08元(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及罚息69753.70元(罚息顺延照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425241.88元;三、确认被告刘从秀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租的设备型号为SC200∕200的中联牌施工升降机3台(车辆识别号为3014SC01300483、3014SC01301558、3014SC01302050)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刘从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产生的损失;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从秀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30元。由被告刘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康国平审 判 员 聂智利人民陪审员 李建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