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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廖某、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单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单某开车在葛店开发区遇到被告人廖某,随后被告人廖某乘坐由被告人单某驾驶的车到葛店开发区铁张村还建楼工地,在工地上被告人单某与戴某丙发生口角,被告人廖某遂从工地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戴某丙背部、腿部砍伤,后被告人单某又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戴某丙的臀部砍伤,后二人离开现场。2014年10月21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戴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2日,被告人廖某、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廖某、单某共同赔偿戴某丙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7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廖某、单某作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提取笔录、辩认笔录;2、鉴定意见;3、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病历一组、社区矫正意见书等书证;4、证人张某、戴某甲、戴某乙、陈某的证言;6、戴某丙的陈述;6、被告人廖某、单某的供述及辩解;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单某持刀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戴某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廖某、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进行矫正的意见,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松波审 判 员  鲍雅玲人民陪审员  陈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