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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革家人,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潘胜国,三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经国,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胜国、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经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育长女吴某雨,2011年生育次女吴某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经常借题发挥对我进行辱骂和殴打,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因为被告百般刁难,我有家不能住,有家不能回,只能寄宿在娘家和打工的地方。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凯里市洗马河街道桐荫坪路)房屋一栋(价值15万元)的管理使用权;3、大女儿由我抚养,小女儿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费用;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双方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5年7月9日,凯里市洗马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纠纷经基层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4、洗马河街道桐荫坪村委会出具的《公示》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以潘启芬为户主的家庭,包括原、被告均享受危房改造的政策;5、凯里市洗马河街道办事处桐荫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潘启芬户于2009年享受并实施了危房改造的事实。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陌陌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2、《房屋图片》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原、被告修建,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第一,双方是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关系,且婚后感情一直比较好。特别是两个女儿出生后,家庭变得圆满,我对原告和孩子也是关爱有加。第二,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都是没有事实根据。我的母亲将原告视为己出,连家务事都很少让原告做,家人也没有重男轻女之意。第三,我母亲已将家中的所有经济交给原告管理(包括房屋的出租、租金的收取、母亲的老年补助存折、现金存折等),原告却无视家人的关怀和信任。我恳请法院耐心做通原告的思想工作,劝其打消离婚的念头,回家共同经营好这个家庭。被告吴某某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5页,拟证明原、被告及母亲、孩子的身份信息和相互之间的关系;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事实;3、《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诉称所指的房屋系被告母亲所有,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凯里市洗马河街道桐荫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母亲出资修建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门面租赁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共7页,拟证明修建涉案房屋的部分资金来源于承租人提前支付房租的事实;6、《门面出租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房租费一直由原告收取并掌管的事实;7、《“小淘气”童装经销协议》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原告用房租费去做生意并全部亏空的事实;8、《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父亲已经去世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享受危房改造的对象是母亲。对当庭提交的证据表示不予质证,认为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图片也不能证明房屋是原、被告修建,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5、6、8号证据无异议。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做生意没有全部亏空。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09年2月13日到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叫吴某雨;2011年9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叫吴某阳。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与被告及家人发生争吵。2015年5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及家人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离家外出独居至今。2015年8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的父亲吴治军(2009年1月26病故)生前在凯里市桐荫坪村遗留有一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凯里市集用(2008)第3269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05.88平方米),并已建有一层砖木结构的房屋。2009年9月,以被告的母亲潘启芬为户主享受政府危房改造项目经费1万元,原、被告以提前向承租人收取房租费和向他人借款等方式,在被告父亲遗留的土地上撤除旧房后修建三间四楼一底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关系。不仅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也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小孩。虽然原告与被告及家人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换位思考,多理解对方、关心对方,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诉请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石本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