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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立兴诉折海峰、赵桂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兴,折海峰,赵桂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586号原告王立兴,男,汉族。被告折海峰,男,汉族。被告赵桂霞,女,汉族。原告王立兴诉被告折海峰、赵桂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09月05日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尼日哈勒、人民陪审员赵子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折海峰、赵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8月03日,被告将其承包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承建彩钢房工程承揽给了原告。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承包费14300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3日前付一半,于同年10月3日全部付清。有关此事,有二被告打下欠条一支予以证实。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折海峰、赵桂霞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折海峰、赵桂霞拖欠原告承建费143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份,被告将其承包建筑的彩钢房工程承揽于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承建彩钢房费20000元。2013年08月0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将下欠14300元给原告立了欠据一支,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09月03日前付一半,于同年10月03日全部付清。逾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所立欠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承建彩钢房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折海峰、赵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王立兴承建彩钢房费1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0元,由被告折海峰、赵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继 平审 判 员 苏尼日哈勒人民陪审员 赵 子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巴   鑫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