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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必东与张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东,张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刘必东,农民。被告张有,农民。原告刘必东与被告张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必东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有因其家庭需要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向我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我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有辩称,我对欠原告借款40000元无异议,借条也是我给原告出具的,当时约定的利息是1分5厘,该款没结过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张有向刘必东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并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并经庭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率,原告主张月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有归还刘必东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张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武淑瑜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