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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李中宜、陈家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李中宜,陈家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汉市佛山路西一段*号。法定代表人罗德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远和,男,汉族,该单位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红安,男,汉族,该单位职员,一般代理。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雒城镇桂林路。法定代表人李中宜。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一段76号通美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陈家武。被告李中宜,女,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被告陈家武,男,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原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中宜、陈家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远和、金红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中宜、陈家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A79G0120130006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利率9‰,定于2014年8月12日到期;同时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79G20130036169号《保证合同》,同意为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陈家武、李中宜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作出保证承诺,自愿用自己的个人财产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清偿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了1800400元,尚欠本金21996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9.96万元及利息248444.8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以后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贷款合同履行完毕止);2、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家武、李中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中宜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家武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与原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79G012013000660号),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8月13日到2014年8月12日止,月利息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2013年8月14日,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受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将40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广汉市宏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8月13日,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A79G20130036169号),合同约定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借款项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8月13日,陈家武、李中宜签署《保证承诺书》,承诺对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400万元,自愿用个人财产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限到期后,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800400元及借款期限内全部利息,尚欠借款2199600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广汉市路桥公司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承诺书、利息计算清单、借款借据、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材料收妥单、贷款支付委托书、进账单、还款单、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则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家武、李中宜对该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家武、李中宜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家武、李中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99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199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3.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家武、李中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384元,由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家武、李中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晓斌审 判 员  李祥莉人民陪审员  廖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