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与东莞市八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王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东莞市八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王康伟,焦亚梅,肖浔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崇焕中路新世纪花园。负责人邓孔伦,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嘉威,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八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水濂袁屋边大道艺展商务楼。法定代表人王康伟。被告王康伟,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焦亚梅,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肖浔勇,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石碣支行)诉被告东莞市八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股公司)、王康伟、焦亚梅、肖浔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石碣支行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冯嘉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股公司、王康伟、焦亚梅、肖浔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八股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0611114008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八股公司享有60000000元授信额度贷款,贷款有效期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为确保合同项下贷款能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王康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康伟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红棉路3号锦绣山河商住区105栋101的房产为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办妥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王康伟、焦亚梅、肖浔勇签订了《最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康伟、焦亚梅、肖浔勇自愿为被告八股公司上述合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4月25日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八股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八股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编号为10611114008号《授信额度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为174818元,罚息、复利暂无拖欠);二、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康伟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康伟、焦亚梅、肖浔勇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八股公司、王康伟、焦亚梅、肖浔勇承担。被告八股公司、王康伟、焦亚梅、肖浔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八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611114008的《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八股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有效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为35000000元;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调整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每笔流动资金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贷款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若被告八股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最高限额(含保证金)为人民币60000000元,该额度可循环使用;承兑前,被告八股公司应该按不少于票面金额5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若被告八股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的,原告所垫付款项转为逾期贷款,原告对被告八股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万分之三点八五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八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康伟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10611114008-02),合同约定:被告王康伟提供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八股公司之间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602746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康伟、焦亚梅、肖浔勇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0611114008-01),约定被告王康伟、焦亚梅、肖浔勇为涉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0000元的连带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其他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王康伟、焦亚梅、肖浔勇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而无须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八股公司发放了一笔贷款人民币25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年利率8.4%。被告王康伟提供的抵押房产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显示,被告八股公司从2014年11月开始逾期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八股公司尚欠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903984.67元、罚息659750元、复利47498.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声明、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八股公司、王康伟、焦亚梅、肖浔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八股公司发放了贷款2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八股公司无正当理由到期不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八股公司尚欠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903984.67元、罚息659750元、复利47498.30元。原告请求被告八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按照《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与被告王康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康伟提供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八股公司之间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前述抵押物在最高本金余额2602746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康伟、焦亚梅、肖浔勇自愿为被告八股公司的案涉《授信额度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债务既有被告王康伟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康伟、焦亚梅、肖浔勇对被告八股公司的案涉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八股公司追偿。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八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人民币903984.67元、罚息人民币659750元、复利人民币47498.30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对被告王康伟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若被告东莞市八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6027460元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康伟、焦亚梅、肖浔勇对被告东莞市八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674.0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诉讼费人民币172674.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八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王康伟、焦亚梅、肖浔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玲冰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建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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