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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龙官与被上诉人黄秋华、林湧铨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2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龙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秋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告林湧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陇西县崇文路与气象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龙官,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号。负责人张焕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陇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陇西县巩昌镇县门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彦吉,该县县长。上诉人李龙官因与被上诉人黄秋华、林湧铨、陇西航龙置业公司(以下简称航龙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陇西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为,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华融公司返还抵押款3700万元,即本案的主要诉讼属于原告与被告华融公司之间,而原告黄秋华与华融公司所签协议明确约定“凡因本协议之订立、解释与履行所产生的全部争议,各方应在争议发生后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任何争议不能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的,则可将争议提交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甲方住所地即为华融公司住所地,故该案应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226800元,退还原告黄秋华、林渭铨。李龙官上诉称,被上诉人黄秋华、华融公司和航龙公司所签的《抵押权变更协议(土地使用权)》约定的诉讼管辖,对被上诉人陇西县人民政府和上诉人李龙官无约束力;本案纠纷引起的主要责任在陇西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应当由陇西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法院审理;本案涉及不动产在定西市内,从方便审理的角度,本案应当由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黄秋华、林湧铨主要是以甲方(抵押权人)华融公司、乙方(抵押人)航龙公司、丙方(新抵押权人)黄秋华三方所签抵押权变更协议,请求解除该协议并由华融公司返还该协议所涉及抵押款。从黄秋华、林湧铨的诉讼请求分析,本案属合同纠纷。上述协议第七条7.2约定“凡因本协议之订立、解释与履行所产生的全部争议,各方应在争议发生后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任何争议不能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的,则可将争议提交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甲方所在地即华融公司所在地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