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零刑初字第322号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青,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永州市零陵区***社区经过社区干部、各小组组长、集体财产处理小组成员、原老干部、部分居民代表等人集体讨论,将公开拍卖了的社区集体资产***路的82号、84号、86号、88号四间门面房款325万元的部分资金向全体社区居民作了如下分配:(1)7-10组的居民318人,每人分配2000元,共计636000元;(2)1-6组的居民1150人,每人分配1400元,共计1610000元。2014年11月14日的上午,永州市零陵区***社区主任黄某某通知社区干部高某某、濮某某和1-10组组长朱某甲、孙某甲、张某、王某甲、杨某乙、唐某甲、杨某甲、王某乙、易某某、欧某某、加上集体财产处理小组成员唐某乙一起到原零陵造纸厂厂区的味道工厂酒家开会,讨论集体资金的个人分配方案。在酒家里,他们一起讨论并拿出了集体资金的个人分配方案。最后,由社区主任、党总支书记黄某某书写和宣布了集体资金的个人特殊分配方案:(1)、李家元分10000元、朱某乙分10000元、唐某乙分12000元、潘某某分10000元、李承淑分12000元、蒋某某分10000元、王某丙分10000元、黄先荣分20000元、黄某某分20000元、高某某分15000元、濮某某分10000元、高某分10000元、周某某分3000元;(2)、1-10组组长朱某甲、孙某甲、张某、王某甲、杨某乙、唐某甲、杨某甲、王某乙、易某某、欧某某十人每人分6000元;(3)、集体财产处理小组的唐某甲、杨某甲、王某甲、唐某乙四人每人分6000元。领钱之后,都没有书写领款凭证。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及有关人员将私分的集体资金已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濮某某、王某乙、朱某甲、杨某乙、易某某、刘锦华、朱某丙、曾某某、组长及财产处置小组成员的证言;房屋买卖契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退款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永州市零陵区***社区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集体钱财据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有关人员将私分的集体资金已全部退还,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钟尧学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