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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福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甘肃居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邹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某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福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被告邹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宏伟担任审判员、孟惠蓉担任人民陪审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0日,经他人介绍,被告在原告处以卖房为名,后相互熟悉,于是被告借买新房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借款及利息3200元。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以支持其上述主张:1、欠条1份;2、证人证言。被告邹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某将自己的房屋委托给原告意欲卖房,双方相识,后被告邹某某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期两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每月1600元。双方以借条的形式对以上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之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到期后未予返还,引发本案纠纷。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以上事实,有欠条1份,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借条和证人证言为证,其到期后未能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琳审 判 员  杨宏伟人民陪审员  孟惠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甄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