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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马天亮、王双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马天亮,王双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人马天亮,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于宁夏隆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隆德县。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双龙,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于宁夏隆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天亮、王双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被告人马天亮、王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双龙在大武口区百花市场张黑蛋练歌厅因拉架同别人发生争执后,王双龙叫上在大武口区百花市场的被告人马天亮、田某(未抓获)、苏某(未抓获)等人,称自己被别人打伤,让马天亮等人帮其打架,被告人马天亮、王双龙等人到百花市场二楼将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砍伤。2014年10月24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按照现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害人朱某乙活体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朱某甲活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天亮、王双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天亮、王双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称,2011年8月25日,二被告人在大武口百花市场歌来美KTV店殴打他人,原告去劝架,被二被告人捅伤,造成其脾脏摘除构成重伤。请求:1、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7426元(其中医疗费21071.99元、护理费2414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556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8628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诉称,2011年8月25日,二被告人在大武口百花市场歌来美KTV店殴打他人,原告去劝架,被二被告人捅伤,造成左肩胛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请求:1、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802.15元(其中医疗费7244.15元、护理费2698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25560元、交通费4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人马天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称是被告人王双龙将其叫去打架的,自己只是砍伤了朱某乙,朱某甲是被田某捅伤的。被告人王双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双龙在大武口区百花市场张黑蛋练歌厅因拉架同别人发生争执后,王双龙叫上在大武口区百花市场的被告人马天亮、田某(未抓获)、苏某(未抓获)等人,称自己被别人打伤,让马天亮等人帮其打架,被告人马天亮、王双龙等人到百花市场二楼将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砍伤。2014年10月24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按照现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害人朱某乙活体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朱某甲活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8月25日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1071.99元,出院医嘱建议一个月后复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于2011年8月25日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7244.15元。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传唤证,证实二被告人无自首和立功情节;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田某甲、王双龙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按照现行规定,被害人朱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朱某甲活体损伤为重伤二级;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4日,其在大武口区歌来美酒吧喝酒时因王双龙同酒吧老板发生争执,看见和龙龙一起来的四个小伙子用拳头向体形偏瘦的老板身上打,其中一个穿黑白相间衬衫的男子手里不知道拿着什么东西往酒吧老板身上挥,后来听说当天参与打架的有龙龙的朋友亮亮;6、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8月24日20时,在大武口区百花市场张黑蛋烧烤店,王双龙因琐事同一名陌生男子发生撕扯时,田某甲去拉架时头部被人殴打出血后,民警就来了;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亮亮的真实姓名为马天亮,龙龙的真实姓名为王双龙的事实;8、证人王双龙证言,证实2011年8月24日20时,在大武口区百花市场其因琐事同刘某发生争执,后来被害人朱某甲出来拉架的时候被一群人打伤的事实,其中有刘某某和毛毛参与打架;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4日20时,在大武口区百花市场歌来美酒吧二楼拐弯处,刘某因琐事同一名男子发生争执,先前同刘某撕扯的男子向朱某甲头上打了一拳,后来来了六七个男子,一名穿黑色风衣的长发男子手中拿着一把砍刀,一名男子拿着砍刀向朱某甲捅,后来朱某乙追着穿黑色风衣的男子的事实;10、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二楼张黑蛋烧烤店,有七八个小伙子冲上来打朱某甲和朱某乙,其看见一名穿着黑色T恤的男子在旁边喊着给我打的事实;1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4日20时,在大武口区百花市场二楼看到田某甲用拳头打朱某甲的情况;1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8月24日20时,在大武口区百花市场二楼看到矮胖的男子打架,后来来了七八个人带着刀的事实;1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4日20时,在大武口区百花市场二楼张黑蛋烧烤店,有人喊给我打,其中一个人拿着刀将人打伤的事实;14、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在大武口区百花市场歌来美练歌厅喝酒时,有人将朱某甲砍伤的事实;15、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8月24日22时,在大武口区百花市场二楼烧烤店看到有人打架,其拉架时,被人打伤的事实;16、被害人朱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8月24日22时,在大武口区百花市场二楼烧烤店上班时,看见有人打朱某甲,其报警并被人打伤的事实;17、被告人马天亮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8月24日22时,其与田某等十余人一起喝酒,后听王双龙被人打,后其和一起喝酒的人将人打伤的事实经过;18、被告人王双龙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夏天的时候,其喝酒的时候与其他人发生争执,一名陌生男子扇了他一巴掌,后其叫马天亮将一名高个子男子打伤的事实经过;19、辨认笔录,证实经马天亮辨认,王双龙就是与其一起打伤他人的人,经王双龙辨认,马天亮就是与其一起打架的人;20、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朱某甲住院治疗17天,被害人朱某乙住院治疗19天的情况;21、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证实二被害人于2011年8月25日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天亮、王双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械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天亮称被害人朱某甲的伤系他人造成,其只是砍伤了被害人朱某乙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共同犯罪,且其他两名同案犯均未到案,被告人马天亮对持械没有异议,因被害人的重伤损害后果已经产生,共同犯罪中损害后果应共同承担。被告人马天亮称其系由第二被告人王双龙叫来,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天亮、王双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本案发生于2011年8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经济损失应按照2011年度全区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予以计算,故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1年度标准予以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住院治疗17天,医嘱载明一个月后复查。根据住院时间及相关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50元;误工费按照职工社平工资计算47天确定为5110.47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人护理计算17天,确定为2184.10元;医疗费21071.99元,交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住院治疗19天,根据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费确定为950元;误工费按照职工社平工资计算19天确定为2065.93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人护理计算19天,确定为1220.53元;医疗费7244.15元,交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马天亮、王双龙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受伤,其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天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双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三、被告人马天亮、王双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经济损失29616.56元(其中医疗费21071.99元、护理费2184.10元、误工费511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马天亮、王双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经济损失11880.61元(其中医疗费7244.15元、护理费1220.53元、误工费206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珏审 判 员  顾秀珍人民陪审员  沈丽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