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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被告孔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孔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孔某甲,女,1994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姚村镇。委托代理人陈岩,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孔乙,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时庄镇。委托代理人聂国强,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孔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岩、被告孔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孔乙驾驶鲁H2XX**号小型轿车,在曲阜市时庄工业园一路加德印务公司路口处,将我撞伤,我花费了30000余元的医疗费,身心受到极大的痛苦。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等共计88546.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孔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损失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另外我已经支付了原告25000元,应当从最终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5时许,在曲阜市时庄工业园工业一路加德印务公司路口处,被告孔乙驾驶鲁H2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孔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孔某甲受伤、车辆损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孔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曲阜市中院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三踝骨折、髋关节外伤、足跟外伤,花费医疗费30378.2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休息三个月、陪护2名、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等共计88546.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孔乙发生交通事故,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孔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某甲无责任。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车损数额,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孔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30378.2元、误工费6600元(50元×132天,定残前一天)、护理费4700元(50元×4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74452.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乙赔偿原告孔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4452.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25000元,下余494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被告孔乙负担1036元,原告孔某甲负担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祥云审判员  孔国成审判员  孔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