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闫富坤、闫秀华与被告韩甜甜、韩空军、王金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富坤,闫秀华,韩甜甜,韩空军,王金丽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575号原告闫富坤,男,1993年11月27日生,汉族,经商原告闫秀华,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甜甜,女,1995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工被告韩空军,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华、周莹鑫,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丽,女,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闫富坤、闫秀华与被告韩甜甜、韩空军、王金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富坤、闫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韩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周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甜甜、王金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闫富坤与被告韩甜甜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20日压贴时,原告向被告下彩礼现金68000元、糖包、礼条子钱2000元和一枚戒指,另给付被告见面礼、倒茶钱2000元,当天,原告在沈丘县锦华大酒店请了客。今年春节后,被告要求原告下彩礼40000元,原告因经济困难拿不出这么多钱,双方分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现金70000元和1枚戒指。被告韩甜甜、王金丽未答辩。被告韩空军辩称,被告韩甜甜与原告闫富坤于2014年正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自2014年农历12月26日,韩甜甜已经和闫富坤在闫富坤家里同居生活,过年也是在闫富坤家里过的,还和闫富坤及其家人拍了全家福,本次婚约是由闫富坤提出退婚的,在婚约的履行过程中,闫富坤无故提出退婚有过错,韩甜甜因此精神受到打击,造成精神分裂症,多方求医治疗,现在仍在医院医治,本案应该中止诉讼,韩甜甜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案中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彩礼和金戒指都由韩甜甜收取了,现在韩甜甜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具体彩礼的数目钱财和金戒指的下落应该由韩甜甜说明,原告应当对韩甜甜因其提出退婚而引发的精神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10日,原、被告经媒人王美兰介绍相识,说媒时约定彩礼是88000元,原告闫富坤说家里没有钱,2014年正月20日订婚时,就只拿了68000元彩礼,还有1000元的礼条钱,1000元的糖包钱和1枚金戒指。2015年春节,被告韩甜甜是在原告家过的年,在原告闫富坤姐姐出嫁时,被告韩甜甜与原告一家人照了合影照片。2015年正月初4,原告闫富坤到被告家走亲戚时,没有给被告韩甜甜的父母拿大馍,正月初7,原告要求结婚时,被告方要求原告方下礼20000元,加上原来欠的20000元,总共是40000元,原告闫富坤说如果愿意就拿5000元,不愿意就算了,因此双方分手。原告即找媒人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方要求东风司法所调解,2015年3月4日(农历正月14日),东风司法所工作人员到原告闫秀华家中调解此事,对原告闫秀华记的调查笔录显示:“现在富坤不同意亲亲了,看她有点胖,从2014年8月15她到俺家来都不想愿意了”。2015年3月8日(农历正月18日)原告即写诉状要求返还彩礼。被告韩甜甜曾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和5月2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精神科治病,于2015年8月11日到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闫刘忠、徐启龙、闫荣花、毛丽的证言,被告提供的东风司法所调查笔录、媒人王美兰证言、看好期的红条子、被告韩甜甜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02医院和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精神病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相关材料和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应当返还,原告订婚时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70000元和一枚金戒指,现在婚约已经解除,被告再占有原告的彩礼没有理由,应当把彩礼退还原告,由于原告闫富坤对婚约的解除负有一定的责任,且给被告韩甜甜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打击,返还的比例应适当减少;被告韩空军表示韩甜甜在不发病时与正常人一样,不再申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被告要求中止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甜甜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是与其父母一起接受的彩礼,被告韩空军和王金丽的主体资格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甜甜、韩空军、王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闫富坤、闫秀华彩礼4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韩甜甜、韩空军、王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文 利审 判 员 王 庆 刚人民陪审员 王 洪 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