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邱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学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1月份原、被告在网上聊天认识,同年12月24日草率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11年12月19日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被告自愿签订了附条件离婚协议书。2013年7月份,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年××月××日婚生女儿靳××出生,靳××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13年4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900元。被告靳某未提交答辩状,经询问被告靳某,被告靳某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书中所说的很多事情都不属实,原告一直在被告家居住,直到今年过了麦天之后才到马头住,原、被告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才分居的。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12月13日邱县民政局颁发的J130430-2011-001974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1年12月19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靳某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约定财产全部归原告,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3、2015年6月20日邱县香城固镇刘云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靳某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原、被告自2013年4月开始分居;4、(当庭提交)靳××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靳启萌出生情况。被告靳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相识,同年12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靳××,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难免,发生纠纷后,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生有子女,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故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保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