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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邵武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邱廷豪、吴建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邱廷豪,吴建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439号原告邵武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汽贸城,组织机构代码72972834-6。法定代表人王太辉,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廷豪,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邵武市。被告吴建君,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邵武市。原告邵武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与被告邱廷豪、吴建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廷豪、吴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祥公司诉称,2011年3月18日,两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车价款为213,900元,两被告首付车款63,900元,余款150,000元分12期付清(即从2011年4月22日起每月还款支付12,500元),未付款月利率为9.6‰,逾期还款,以日按3‰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但两被告却未按约履行支付车款义务。截止2013年11月21日,两被告仅归还车款本息138,027.79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购车款21,212.21元及截止2015年1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951.25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邱廷豪、吴建君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提供答辩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有以下证据:证据一、《汽车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两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闽H121**号解放牌货车1辆,车价款为213,900元,合同签订之日首付车款63,900元,余款150,000元,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分12个月付清(即2011年4月22日起每月的22日前还款12,5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付款每日按3‰计算违约金。证据二、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1日,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购车本息138,027.79元,尚欠原告车款21,212.21元,按月利率2.1%计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951.25元。本院认为,被告邱廷豪、吴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廷豪、吴建君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两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国产解放牌,车牌号为闽H121**号车辆一部;2.车价款为213,900元,两被告首付车款63,900元,余款150,000元分12期付清(即从2011年4月22日起每月的22日前还款12,500元);3.未付款月利率为9.6‰,逾期还款,以日按3‰计算支付违约金;4.被告逾期2个月以上未偿还车款或擅自将车辆转让他人的,原告可以取消分期还款的约定,被告所欠余款应当一次性付清,同时原告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扣回车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但两被告却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截止2013年11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购车余款本息21,212.21元。另查明,截止2015年1月9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951.2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汽车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日3‰计算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廷豪、吴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廷豪、吴建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武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本息)21,212.21元及截止2015年1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95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邱廷豪、吴建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正林人民陪审员  吴兴明人民陪审员  余发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詹雅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