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周鹏业、黄波,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原告婶婶介绍相识,2013年1月14日在吉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彭小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此后再无音讯。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打听被告下落,被告娘家亲人都明确告知不知道被告下落。双方之间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后原告为打听被告下落,到吉水县公安局查询,得知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之前就与广东人陈国荣结婚并生育了一子,但被告婚前隐瞒了其与他人结婚并离婚的事实。原告就此事问过被告,但被告一再坚持其与他人没有结婚,也没有同居的事实。婚生女彭小某出生以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被告未履行做母亲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根本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彭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1/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归纳本案待查明事实为: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确已破裂,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债权债务如何承担?原告彭某某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及原、被告婚生女儿彭小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调查笔录三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6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婚生女儿彭小某在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由原告家人抚养,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很少与原告的家庭一起生活,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娘家生活;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6月离家出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高某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被告经原告婶婶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生育女儿彭小某。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有所失和。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调解时,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女,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中出现的矛盾,夫妻关系有所淡化。只要双方能冷静地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问题,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岳彪人民陪审员 边新榕人民陪审员 汤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曾星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