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杭州双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双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929号原告杭州双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修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张永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东振,该公司党委书记。原告杭州双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双宏劳务公司)诉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永畅建工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宏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张永军,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力、郭东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宏劳务公司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鹤壁市鹤壁新区朝歌明珠中央商务项目提供劳务施工服务,原告要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通过支付现金和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工行账号:62×××41)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共计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安排原告进入施工场地作业,然而被告却至今没有安排原告进场作业,被告已严重违约。经多次商讨,被告均拒绝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曾于2014年向太康县法院诉讼,由于证据不足以撤诉结案;2、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主要是与闫鹏晖发生的直接关系,而闫鹏晖不是我公司的人员,其所作所为系伪造公司印证而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为此,建议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原告双宏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2、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5月7日对闫鹏辉的两份《调查笔录》;3、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8日的庭审笔录;4、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5、《公证书》及公证依据材料;6、被告在赶集网发布的招聘信息材料;7、被告的豫永建司字第0020、0021、0022号文件;8、《联合公司经营协议》;9、撤诉申请书及调查笔录;10、被告资质文件;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至11的证明目的为:(1)“闫鹏辉”、“闫鹏晖”、“阎鹏辉”系同一人;(2)被告在郑州市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设有办事处;(3)闫鹏辉系被告授权的签约代表,有权代表被告对外从事民商事法律活动;(4)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5)陈伟霞系被告的经理,原告陈述的签约过程属实;(6)被告已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公司对原告双宏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该合同签署的双方甲方是闫鹏辉,盖的章是项目部,该项目部不是我公司所承接,闫鹏辉也不是我公司人员,原告不能以此理由证明是我公司人员,该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也没有页码,有涂改,无法证明与该案的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法院没有义务去调查闫鹏辉,闫鹏辉作为犯罪嫌疑人其所述的内容达不到证明效力;对证据3系复印件,而且在庭审笔录中原告的举证只是显示详见证据目录,没有显示内容,从笔录中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合同关系;对证据4,认为第一个收据是项目部给个人打的收据100000元,也不能证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也与本案无关,个人业务凭单中的打款人是刘林及收款人闫新亮均不是我公司人员,也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客户凭条是一个空白的,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5,认为系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即使该公证书是真实的,手机上短信内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该信息就是我公司发布,这上面的公司规模20人以下与我公司不符,我公司是大公司,人员达1千多人,明显是他人伪造发布;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印章与我公司印章明显不一致,三份文件均不是我公司出具,如果原告认为该印章是某人提供有充分的证据提交法庭,我公司也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证据8,认为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假如是真实的话,联合经营分公司也应该由分公司的印章和手续,并且从该协议书上看是与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明显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内容可能与我公司有一定的联系,但是我公司作为建筑行业在多处参与投标,都要提供相应的资质文件,而且这上面的印章与我公司的不一致;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该上面的印章与我公司的印章明显不是一个印章,并且合同双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闫鹏辉更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印章也系他人伪造所为,建议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综上,原告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在郑州市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设立办事处,更不能证明闫鹏辉系我公司授权的代表,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陈伟霞短信上所说陈经理与陈伟霞是否同一人,我公司从没有陈伟霞这个人,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和被告的违约事实。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公安局治安队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之前我公司备案使用的印章情况;2、2015年3月6日的周口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我公司2011年至今共备案印章两枚;3、周口市公安局证明,证明2014年6月15日将原2011年印章销毁及印模情况;4、印章密封袋一份,证明2011年5月20日在公安局备案的印模情况;以上四份证据均证明原告举证的印章与我公司备案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使用了其提供的证据上的印章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如果原告认为一致可以申请鉴定,我公司愿意提供原始印模;5、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所举证中的闫鹏辉用相同的手段伪造公司印章,收取保证金,同样的手法被判11年,建议法庭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双宏劳务公司对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应当有经办人的签字,该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该证据内容中备案的公章编号与原告提供的印章编号相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公章使用时间在2014年6月12日之前;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证明单位及经办人的签字,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上原印章式样不清,不显示印章编码,且印章中间的五角星不规范;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单位是周口市兴盾联合印章制作有限公司,印章封皮上显示河南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明显系伪造。综合1-4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证据2与证据3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2显示2014年6月12日原告的印章已经销毁,证据3显示2013年6月15日该印章仍然存在,且日期有涂改情况;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不涉及本案诉争的关系,也不涉及委托书显示的项目涉嫌犯罪,不能证实本案诉争合同诈骗。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4日,原告双宏劳务公司与闫鹏辉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双宏公司向闫鹏飞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14年双宏劳务公司以永畅建工集团公司、时文俊为被告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11日,双宏劳务公司以“有重要证据无法收集”为由,向太康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公司申请对2013年1月12日豫永建司字(2013)第0020、0021、0022号三份文件上的三枚“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两枚“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的“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否是同一枚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2013年1月12日豫永建司字(2013)第0020、0021、0022号三份文件上的三枚“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两枚“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的“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认为,原告双宏劳务公司主张与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公司存在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关系,经司法鉴定,2013年1月12日豫永建司字(2013)第0020、0021、0022号三份文件上的三枚“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两枚“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的“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对原告双宏劳务公司主张与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公司存在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双宏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公司存在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向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故对原告双宏劳务公司要求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双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2800元,由原告杭州双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