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管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绵阳大团结陶瓷有限公司与淄博天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绵阳大团结陶瓷有限公司,淄博天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管字第19号原告绵阳大团结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法定代表人王益贵。被告淄博天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李晔远。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了原告绵阳大团结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天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淄博天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被告淄博天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大团结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天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书中约定被告淄博天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为原告绵阳大团结陶瓷有限公司设计、制造、安装φ3.4M两段式冷煤气站设备一台,由原告绵阳大团结陶瓷有限公司提供合格煤质,被告派人前往原告住所地安装调试出合格煤气。合同条款表明被告除制作机器设备外,还需来原告处安装调试,被告的承揽义务方才完毕,所以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四川省安县,故本案可由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告淄博天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淄博市淄川区,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绵阳大团结陶瓷有限公司有权自由选择在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立案,亦可选择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立案。综上,原告绵阳大团结陶瓷有限公司就本案选择在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淄博天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淄博天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皓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