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英臣与高代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臣,高代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252号原告:马英臣,男,汉族。被告:高代更,男,汉族。原告马英臣诉被告高代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英臣诉称:我于1997年6月16日经同志联系购买高代更私房一处,地址是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XX巷61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是高代更。而本院经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被告的姓名是高代庚,原告无法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被告的姓名高代庚与被告高代更是同一人。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现诉本案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英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马英臣。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荟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充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