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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柯某某,住晋江市。被告许某某,住晋江市。原告柯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二人均有婚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被告经常出入娱乐场所,长期夜不归宿,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思悔改。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50582-2012-008570),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晋江市灵源街道大布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婚前互相了解的时间较短,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家庭关系中出现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仍缺乏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在诉讼中,被告户籍地所在的晋江市灵源街道大布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被告已离家多年,未能取得联系;被告现去向不明,本案开庭时亦未到庭挽回这段婚姻。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柯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人民陪审员  肖金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