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春丽与傅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丽,傅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202号原告:黄春丽。被告:傅伟平。原告黄春丽与被告傅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丽起诉称,被告傅伟平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购买调节器结欠货款27000元,该款经催讨至今未付。现被告搬家后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傅伟平未作答辩。原告黄春丽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27000元的事实。被告傅伟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欠条能够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000的事实,故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春丽与被告傅伟平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伟平给付原告黄春丽货款2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傅伟平负担,因该费原告黄春丽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效龙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人民陪审员 方偲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梦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