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二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争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二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重阳办事处谢庄村委。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EC0**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67KM+950M时,与相对方向赵全周驾驶的豫QT22**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1.03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往上蔡县协和医院救治,2015年8月24日伤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就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赵全周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全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00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赵全周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永伟、王伟男、赵倩楠、赵全周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810号检验鉴定报告、上公交认字(2015)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伤愈后主动到公司机关投案系自首,且就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赵全周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赵全周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文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