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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乃忠与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乃忠,肖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宋乃忠,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敏,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宋乃忠诉被告肖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儒文、人民陪审员翁鑫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敏经本院2015年5月16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乃忠诉称:2008年5月,被告肖敏以在汉口承包工程需要原告在其工地管理财务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偿还本息。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支付方式共借给被告10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的工程于2010年6月完工后,被告未给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3月出具了还款承诺,约定在2013年7月付清欠款。逾期后,被告躲到外地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2、被告的身份证明一份;3、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4、原告所借出款项来源三份。被告肖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肖敏承诺原告到其工地工作,向原告宋乃忠借款。同年5月1日原告通过其妻袁为珍的银行账户取款4.9万元,及原告已有的现金0.1万元,共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同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4.5万元。同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取款0.5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3年3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10万元的借条。借条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1日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出具金额11万元的欠条作为借款前期利息结算,书面约定此款在2013年7月内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原告通过汇款、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应当清偿借款。原、被告书面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敏欠原告宋乃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黄儒文人民陪审员  翁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