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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林某、林某某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初字第173号自诉人陈某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人林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人林某某,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自诉人陈某某以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陈某某以其与被告人林某某、林某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陈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江超云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