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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郝磊与徐云松、安徽省徽商玉道玉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240号原告:郝磊,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管启飞,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云松。被告:安徽省徽商玉道玉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徐云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郝磊与被告徐云松、安徽省徽商玉道玉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磊的委托代理人管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云松、玉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3月23日借款100000,期限6个月,共计25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二十,年息24%。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每月按批次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支付全部本金。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的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出借人解除合同的,借款人除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返还本金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数额0.3%/日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第二条担保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利息第一笔本金15万,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计算至付款之日;第二笔本金10万,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付款之日。均按月息2分利计算;3、第二被告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徐云松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的住所地。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4、银行转账凭证(2张)和收条(2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3、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徐云松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的证明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认定。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徐云松系被告玉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徐云松,被告徐云松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合同编号:2015-03-13-01,出借人:郝磊,借款人:徐云松,担保人:安徽省徽商玉道玉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借款内容(一)借款用途:合法经营。(二)借款金额:第一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第二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三)借款利率:月利息千分之贰拾(20‰/月)、每月利息金额:第一批: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第二批: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四)借款期限:第一批:共6个月,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第二批:共6个月,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五)还款方式:借款人应每月按批次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内向出借人偿还本金。(六)付款方式:银行转账。第二条担保条款……(三)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四)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两个以上担保人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当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时,担保人保证在接到出借人书面索款通知后15日内无条件地代为偿还100%的赔偿金。(五)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五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的,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出借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借款人除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返还本金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数额0.3%/日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第六条其他约定事项……(三)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约定法院为: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借款人:徐云松,担保人:安徽省徽商玉道玉器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徐云松,2015年3月13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徐云松107500元,被告徐云松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按照合同(合同编号:2015-03-13-01)约定,今日从郝磊处收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其中收到银行转账人民币壹拾万柒仟伍佰元整(¥107500.00元),收到现金人民币肆万贰仟伍佰元整(¥42500.00元)。收款人:徐云松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3日,原告又转账支付被告徐云松91000元,被告徐云松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按照合同(合同编号:2015-03-13-01)约定,今日从郝磊处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其中收到银行转账人民币玖万壹仟元整(¥91000.00元),收到现金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00元)。收款人:徐云松2015年3月23日。”借款后,被告徐云松未支付任何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于被告徐云松,被告徐云松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其自借款之日起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该借款合同应解除,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保全费、律师费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玉道公司愿意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磊与被告徐云松、安徽省徽商玉道玉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徐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万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本金10万自2015年3月23日起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安徽省徽商玉道玉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郝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徐云松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瑨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