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福新与蔺玉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新,蔺玉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李福新,男,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蔺玉松,男,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负责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明,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新与被告蔺玉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玉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新诉称,2014年11月5日18时,被告蔺玉松驾驶辽AH07**号轿车行驶至开发区王纲线朴陀村时与原告李福新赶着畜力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福新的一匹四岁口的骡子(价值28,500元)当场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蔺玉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AH0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287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万元。被告蔺玉松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辽AH07**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H07**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8时,被告蔺玉松驾驶辽AH07**号轿车行驶至开发区王纲线朴陀村时与原告李福新赶的畜力车相撞,致原告李福新一头四岁口骡子当场死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蔺玉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就骡子的死亡价值价格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30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骡子所受损失费用为15,000元。另查明,蔺玉松系辽AH07**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牲畜死亡证明、保险单、行车证、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蔺玉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蔺玉松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蔺玉松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福新诉请有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新财产损失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蔺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毓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