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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8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但招兵、刘付云与蔡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招兵,刘付云,蔡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991号原告但招兵,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永宏,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付云,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永宏,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但招兵、刘付云与被告蔡志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招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宏、刘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宏,被告蔡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招兵、刘付云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一起为了做案外人曹照华介绍的一项工程,共同出资缴纳工程保证金4万元,其中但招兵出资2万元,刘付云出资1万元,蔡志出资1万元,于2015年4月9日共同当面交给曹照华,再由蔡志与曹照华一道交给公司人员江友明,江友明出具收条。现��于工程没有如期开工,曹照华将4万元保证金退还到被告手中,而蔡志却不愿意将两原告出资返还,被告无权占有原告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蔡志向但招兵返还2万元,向刘付云返还1万元。被告蔡志辩称,原告出资的款项已由案外人江友明出具4万元现金收条给原告刘付云,并由原告刘付云交给原告但招兵,二原告应向江友明索回交的款项,被告所交的4万元保证金与原告但招兵无关。原告刘付云所讲的1万元是被告预交给他的工程保证金,只是后来又转还给被告,被告一起交给了案外人曹照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曹照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蔡志交付甘肃省兰州市沙河镇中石油管道工程款(保证金)共计肆万圆整,曹照华保证蔡志做到此工程并全权负责。2013年4月11日,江友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曹照华交来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用于兰州输油管道19标工程前期费用。2015年4月10日,蔡志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曹照华返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2015年7月16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渡法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蔡志、曹照华经朋友介绍认识,曹照华告知蔡志在甘肃省兰州市河口镇有一石油管道工程,蔡志表示愿意做该工程,2013年4月9日,蔡志向曹照华交付保证金4万元,曹照华向蔡志出具《收条》一份,截止该案开庭之日,收条载明的工程并未设立。该判决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蔡志基于预承接甘肃省兰州市河口镇中石油管道工程给付曹照华工程保证金4万元,但该工程至今并未设立,双方目的无法成就,曹照华取得该保证金再无合法之依据,应当返还,故对于蔡志要求曹照华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在4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蔡志主张的前述4万元之外,曹照华尚收取了其1万元保证金,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判决曹照华于该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蔡志保证金4万元,驳回蔡志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8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曹照华未返还蔡志保证金4万元。审理中,但招兵、刘付云坚持认为原被告三人合伙修建兰州沙河口石油管道工程,三人共同出资4万元工程保证金给曹照华,再由曹照华交给江友明,其举示的江友明出具给曹照华收条中所载明的款项与曹照华出具给蔡志的收条中所载明的款项系同一笔款项,并申请曹照华、马德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曹���华、马德学陈述4万元是但招兵出资2万元、刘付云出资1万元、蔡志出资1万元,三人共同出资作为工程保证金交给曹照华,之后再由曹照华、蔡志、马德学三人一起交给江友明。蔡志坚持认为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曹照华出具收条上所载明的4万元系蔡志一人所出,与二原告无关,与江友明出具收条上所载明的款项并非同一笔。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及二原告提供的收条,证人证言,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收条、(2015)渡法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分配收益,承担债务。本案中,如果原��告三人存在二原告所主张的合伙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蔡志返还各自工程保证金,必须建立在被告蔡志已经收回该笔款项的基础上,现被告蔡志还未收到该笔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但招兵、刘付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但招兵、刘付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龙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